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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2华润混凝土(惠州)有限公司与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混凝土(惠州)有限公司,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华润混凝土(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镇惠州火车北站南端13号小区。法定代表人:潘永红。委托代理人:鲍善军、王晓刚,系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法定代表人:谭忠。第二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丰上排六屋西八栋二楼。负责人:李钦。原告华润混凝土(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华润混凝土(惠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款74784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背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有悖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鉴此,依法提起本诉,望尽快依法审理: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货款74784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4271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后期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80212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第二被告(甲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向其提供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并分别确定了单价。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货款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第三个月15日前将前两个月结算货款全部支付,以此类推;;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按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4年7月开始向第二被告供货,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总货款为1976535元,其中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货款分别为13724元、229962元、398612元、587187元、375323元、310362元及61365元,第二被告已付款1228686元,其中2014年10月支付243686元、2014年11月支付985000元,未付货款为747849元。原告在催缴无果后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案外人惠州百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2015)惠百融保字第002号《担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802120元)为本案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二被告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的账户内存款802120元(账号:10×××60),如上述冻结金额不足,则继续冻结第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上排支行的账户内存款802120元(账号:44×××93),以上冻结金额以80212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第二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现第二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款项,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仅要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747849元,还要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此外,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其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润混凝土(惠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478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计算:以所欠货款7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1月16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6856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16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613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3月16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第一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华润混凝土(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21元、保全费4531元,共计人民币16352元,由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人民陪审员  骆路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浩聪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