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禚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禚某,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2********,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2002年4月至2011年4月任新村一村村委委员,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任新村一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郯城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一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禚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禚某利用担任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一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沈珲、禚洪乾、孙娅萍,在协助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从事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6000元,其中个人实得28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被告人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沈珲、禚洪乾非法收受本村村民禚洪武两次所送贿赂现金共计20000元,其中个人实得10000元,并为禚洪武之子禚林昌在逃避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2、2012年,被告人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孙娅萍非法收受本村村民禚飞所送贿赂现金共计4000元,其中个人实得3000元,并为其在逃避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3、2011年,被告人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孙娅萍非法收受本村村民禚洪雷(禚小六)所送贿赂现金15000元,其中个人实得10000元,并为其在逃避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4、2012年,被告人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本村村民李廷飞所送贿赂现金2000元,并为李廷飞次子李金龙在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5、2013年,被告人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书记沈珲,非法收受本村村民苏克玲所送贿赂现金3000元,其中个人实得1500元,并为其在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6、2013年6月份,被告人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本村村民禚洪科所送1000元面值新村家和超市购物卡共两张,折合人民币共计2000元,并为禚洪科次子禚昌峰在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任职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书证;证人禚洪武、禚飞、李廷飞等人证言;被告人禚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禚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禚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禚某到郯城县司法局新村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