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彦钧诉买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钧,买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517号原告王彦钧,男,回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高玉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买建文,男,回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原告王彦钧与被告买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兰、被告买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钧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2月15日归还30000元,下剩10000元于2014年2月30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1000元,下剩2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买建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64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7倍计息,时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彦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借条不是被告书写的,但签名是原告逼迫被告签的。被告买建文辩称,涉案款项属于赌资,是原告让他人书写,被告只是在上面签了字,被告给原告还款11000元属实。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彦钧现金大写: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买建文备注:于2014年2月15日前还叁万元整剩余于2月30日前还清2014.1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1000元,下剩2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买建文给原告王彦钧出具的40000元借款借条系书证原件并能相互印证,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认可已偿还1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4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7倍计息,时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辩解,该涉案款项系赌资,且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借条,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建文支付原告王彦钧借款本金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彦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买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本章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