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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501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生一子赵某乙,××××年××月××日,我与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从2014年初起,被告外出打工至今,离多聚少,双方感情发生变化,被告不关心小孩,也不给小孩生活费,还时常在外打牌,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讼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生活;2、分割共有财产17万元存款。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赵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秦某辩称,对与原告结婚并生一子赵某乙的事实无异议,我之前对家庭和孩子都尽了义务,原告曾赶我出家门,对我也不够关心,其也存在过错,我并没有做错事,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我不同意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赵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赵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秦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儿子,可见二人有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的婚生子赵某乙目前尚幼,需要二人共同抚养,原告与被告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要珍惜夫妻感情,应多从自身查找原因,加强沟通交流,用心改正自身不足之处,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谦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赵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成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邢 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