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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终字第00104号原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务工,住当涂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宇俊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当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宇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乙、李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季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张某丙的陈述,视频光盘及说明,书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当涂县骏翔服装厂拖欠职工工资情况表、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当涂县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寻找张某甲的照片及联系短信截屏、塘南镇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在当涂县塘南镇兴永村原龙华自然村村部设立当涂县骏翔服装厂,其系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实际经营人,主要从事服装加工、销售。截止2013年年底,当涂县骏翔服装厂拖欠邓某、张小燕等20余名工人工资48万余元。2014年9月22日,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当涂县骏翔服装厂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厂于2014年9月24日前支付全部工人工资,张某甲逾期未支付。2014年12月12日,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当涂县骏翔服装厂下达《当涂县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张某甲逾期仍未支付。2014年下半年,张某甲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先后逃匿至江苏省南京市、当涂县姑孰镇等地打工并更换手机号码。期间,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塘南镇政府工作人员通过多种方式联系张某甲,均未取得联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变卖机器退出的20000元,现暂存于塘南镇劳保所。2015年5月6日,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民警将张某甲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当涂县骏翔服装厂的投资人和经营者,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宇俊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宇俊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宇俊作为当涂县骏翔服装厂的投资人和经营者,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张宇俊所具有的全部量刑情节均已考量,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先祥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庾梦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