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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任远恒与杨友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远恒,杨友方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远恒,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方,男,1972年5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任远恒与被上诉人杨友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后,任远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自带工具为被告修建一楼一底的房屋。2014年10月12日房屋修建完毕,2014年12月2日被告搬进入住,经原被告双方测量,一楼房屋面积110平方米,二楼房屋面积127平方米,炮楼面积11平方米,共计248平方米,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每平方米按175元计算建房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共计43400元,在原告修建房屋时,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建房工资26000元,因被告以原告未按照其要求进行断缝、楼顶未用磨光机打平。一楼外面间住房地面起灰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建房工资,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于2014年9月29日经瓮安县建中镇太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建房工资10000元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处理房屋出现的上述问题。上述问题处理完毕后,被告支付剩余建房工资。被告又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建房工资1000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建房工资共计36000元,剩余建房工资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继续修缮,被告亦未支付剩余建房工资。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贴砖不齐,自愿补偿被告500元并从其建房工资43400元中扣除,因计算错误,在扣除500元及已收到的36000元后,被告还差欠其建设房工资6900元并非欠条上的7000元,因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原审原告杨友方一审诉称: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建房工资43400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6900元,故诉至法院。原审被告任远恒一审辩称:因原告未按照其要求修建房屋,现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应补偿被告,补偿款从应支付6900元建房工资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建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建房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鉴定,亦未依法提起反诉,不予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任远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友方建房工资69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远恒承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任远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协议,由被上诉人杨友方承建上诉人的楼房一幢,价格按每平方米175元计算(具体内容见合同书)。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200元,往后在建房中按合同付款,直至2014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已收到现金36000元,按建房的方量计算后,下欠被上诉人7000元,由上诉人写欠条给被上诉人,限期2015年元月30日付清,但被上诉人要求付款前必须完成建房的剩余工程,上诉人也承认按协议履行。协议后,被上诉人长期不管,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不动,直到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才搬进新房。上诉人的理由和要求是,被上诉人没有用磨光机打平楼,之后,不能加固防水材料,雨水侵湿、房屋会倒,墙壁尚未断缝,由于气温上升,墙壁会膨胀崩裂,有一间房子地平松驰起灰,灰尘室内飞杨,长期呼吸入肺伤人身体。被上诉人杨友方承建的新房已成危房。上诉人没有取得有关部门的资格证书,骗取承建工程,又无技术,上诉人要求查明不付款原因,公正解决。被上诉人杨友方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9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修建房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就修建房屋的价款有约定,且被答辩人已按原来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建房工程款。建房过程中,双方因为房屋的建设引发争议,经太文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后,双方就尾款数额和支付时间再次达成协议,该项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一定的工程款。对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农村建房合同纠纷,已经村委会的调解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答辩人提出应当扣除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与本案不是同一诉,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的反驳不应当得到支持。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任远恒主张在所欠的6900元款项中扣除房屋维修费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任远恒与被上诉人杨友方签订《建房合同,将自家房屋包给被上诉人杨友方修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杨友方按合同履行了建房义务,并将房屋移交给上诉人任远恒居住。上诉人任远恒也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后因双方为房屋的部分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确认房屋工价款为43400元,上诉人任远恒已支付26000元,又再支付10000元,余款待被上诉人杨友方维修房屋后,再给付清楚。被上诉人杨友方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因贴砖不齐,自愿补偿上诉人任远恒500元,并从建房工资43400元中扣除,已收到36000元,上诉人任远恒出具7000元欠条,计算错误,实际仅尚欠6900元。上诉人任远恒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杨友方,已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任远恒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任远恒上诉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从6900元中扣除维修费,因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且上诉人任远恒未提供房屋存在质量的依据,在一审也未提起反诉,因此,其要求从剩余的款项中扣除,不予以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任远恒给付被上诉人杨友方6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任远恒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任远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上诉人任远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玉魁审 判 员  高 潮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