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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面包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五四北秀峰路新奇特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85.0mg/100ml,后经送武警医院提取血样并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