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甲,农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平、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凤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9时许,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被告人郎某甲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高某倒地后当场死亡,郎某甲则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认定: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苏某、郭某、尤某、胡某、郎某乙、齐某的证言,被告人郎某甲的供述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9时许,本市居民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39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4KM+900M处时追尾撞上被告人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高某倒地后当场死亡,事发后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部左侧形成发生碰撞的事故形态。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郎某甲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驾驶车辆逃���现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且在驾驶摩托车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郎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勘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14日19时50分至20时20分,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对案发现场S239线4KM+900M的勘查情况。2.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6月16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在涧溪镇陡山村郭北组38号居民院旁的小车库内发现肇事车辆,该车为一辆灰色电动三轮车,车身部有多次受损痕迹,明显变型。没有安装车棚,但发现车厢边缘拆解车棚的清晰痕迹,并现场提取了电动车。3.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6月19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在涧溪镇陡山村郭北组10号郎某乙家的猪圈内发现拆散的车棚一副,并现场提取了车棚。4.书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明光市公安局对灰色电动三轮车及车棚的提取登记情况。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系颅脑闭合性损伤致死。6.鉴定意见:证实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部左侧形成发生碰撞的事故形态。7.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郎某甲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且在驾驶摩托车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8.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郎某甲的身份情况。9.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郎某甲系无证驾驶。10.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高某系无证驾驶。11.书证: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于2015年6月23日被火化。12.书证: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4日19时10分该队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明光市涧溪镇白沙王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一人死亡。经查:案发当日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高某当场死亡,事发后郎某甲驾车逃离��场。同年6月16日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13.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郎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其驾驶面包车从涧溪往白沙王方向行驶,在郭冲路口其看到有一辆摩托车摔在路中间,其开车靠近后看到摩托车边上还躺着一个人,其遂停车拨打“110”和涧溪派出所电话,打过报警电话后其就离开现场。1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高某在其家吃过晚饭后,驾驶摩托车从白沙王往涧溪方向回家。1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其骑车从白沙王回涧溪,同行的还有尤某母女俩,经过事故现场有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停在路东,车上坐个男子在打电话,其骑车到陡山岔路口向前二三百米远时,尤某母女追上其说后面出事了,她们又掉头回去,其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中间,一个男子睡在路中间,摩托车前面的篓子扁了。17.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带女儿和郭某一起骑车去白沙王锻炼,后其在陡山岔路口下来等她们,郭某和其女儿从白沙王骑车回来后,郭某先骑走了,其准备骑车带其女儿时就听后面“嘭”的一声,其回头看到有辆银灰色三轮车,车上有个浅色的棚子,车上坐个男子,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摔倒在路上,三轮车上的男子下来看摔倒的人,其想追上郭某告诉她后面出事故了,其边骑车边往后看,看到三轮车上的男子上车后驾车往陡山岔路里行驶。1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郎某甲母亲。案发当日19时20分左右,郎某甲骑三轮车回来了,其看到三轮车的车厢后挡板处瘪进去了,车棚也斜了,其问郎某甲车棚怎么斜的,郎未予理睬,但其知道应��是车子撞到什么东西或被什么东西撞了。当时车还在院子里,次日早上发现院子里的三轮车不见了,郎某甲也不在房里。19.证人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郎某甲父亲。同证人胡某的证言一致。并证实第二天其发现郎某甲的三轮车在小儿子家车库里,但未找到车棚。20.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郎某甲到其家帮其喂鸽子打扫卫生至17时左右,大约19时许,郎某甲打过其电话。21.被告人郎某甲的供述:供称2015年6月14日18时许,其帮“大奇”(齐某)家喂完鸽子后骑电动车回家,沿白沙王至涧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离郭冲路口不远处,因其接听手机,遂将电动车靠路右边停下,其正接电话时三轮车后面被“咚”的撞了一下,一个人和摩托车都摔在路中间,其下车看到路中间摔倒的人流了很多血,其因害怕遂开车回家。到家后其将车停在院子里,发现电动车的��厢挡板被撞陷进去了,车棚也斜了。晚饭后其卸下电动车车棚就去休息了。睡到凌晨三点,其怕人家来找车,就将卸下的车棚和三轮车藏起了,并收拾了一些衣服和零钱准备外出。其在分水岭水库森林里的房子呆了二天,因钱花光了就回家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