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凤桐与王保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桐,王保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刘凤桐,农民。被告王保兴。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凤桐诉被告王保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凤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王保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凤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 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秘军辉附:《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才情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