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蔡成洲与许清辉、张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蔡成洲,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叶建霄,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许清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张烨,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华友,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佩,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蔡成洲诉被告许清辉、张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洲的委托代理人叶建霄,被告许清辉、张烨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成洲诉称:原告是广州市番禺祈福物业管理公司职员,于2014年8月3日在番禺区祈福新村管理处侧门外被张烨、许清辉等以扭抱、按压等方式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并造成原告肋骨骨折、膝关节扭伤。后经番禺区公安分局相关警员到场处理,查明事实后,依法对被告许清辉、张烨的违法行为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在大量住户面前以扭抱、按压等方式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造成原告肋骨骨折、膝关节扭伤。原告因此住院2周,出院后全休两周。产生医疗费4729.91元,误工损失5581.75元,住院期间聘用护理人员花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另外,由于被告在大量住户面前以侮辱人身尊严的方式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将原告按压在地,在公众面前撕毁原告的衣服,严重伤害原告的尊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障碍。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729.91元、误工费损失5581.75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财物损失(衣服损坏)2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20211.6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清辉、张烨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有错在先,被告拦截在后,并不违法。2014年7月27日祈福新村业主举行维权普法活动,光天化日之下在自己小区遭到有黑恶势力有组织打砸。2014年8月3日业主聚集小区表达愤怒。原告受物业管理公司指使,便衣混入业主队伍,殴打、冲撞业主,制造混乱,破坏业主理性表达诉求,原告先是与最初发现的业主产生肢体冲突,两被告是其后介入。原告的伤情是谁造成的,是先前的业主,还是后来的被告?仅由原告及其同事的陈述不足为凭;原告冒充业主制造混乱,以破坏业主维权,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拦截原告,意在避免其继续伤害业主以及防止其逃跑,等待警方处理,强度适度,目的正当,并不违法。2、原告所述伤情不属实。公安机关作出的人体损伤鉴定报告结论是原告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存在过度医疗。3、原告所在物业管理公司联手关联单位祈福医院虚假治疗,意图通过诉讼打击业主维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下午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小区部分业主聚集在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门口进行维权活动。蔡成洲是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保安,当时身着便衣在业主队伍某,后被业主认出并被人群围住。从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视频资料可见,文件名为“VID20140803190016.3gp”3分39秒时,蔡成洲的衬衣被他人扯烂;4分8秒,蔡成洲后背靠墙,其前方是几个人手挽手搭起的人墙,张烨拽住蔡成洲的左手臂直到民警到场,许清辉站在蔡成洲的右边,5分5秒许清辉取下别在蔡成洲腰间的对讲机,5分40秒许清辉用右手勒住蔡成洲的的脖子将蔡成洲摔倒在地,5分57秒蔡成洲站起身,7分40秒民警出现在视频中,人群散开,民警将蔡成洲、许清辉、张烨带离现场。2014年8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4)07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查明“2014年8月3日19时许,张烨在番禺区祈福新村管理处侧门以扭抱及按压等方式非法限制蔡某的人身自由,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局决定“对张烨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日该局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4)07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查明“2014年8月3日19时许,许清辉在番禺区祈福新村管理处侧门以扭抱及按压等方式非法限制蔡某的人身自由,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局决定“对许清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8月4日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番公(司)鉴(伤)字(2014)16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检验对象为蔡成洲,“检验见:右前臂有7条皮肤擦伤,大小由5×0.2cm~3.5×0.2cm不等,左膝部有1.7×1.5cm的皮肤擦伤。自述左胸部受伤后疼痛,检验未见损伤。”鉴定意见“蔡成洲未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3日蔡成洲因“被人打伤感疼痛一小时余”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为:“中医诊断:外伤;中医证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院安排蔡成洲到骨伤科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肋骨骨折(左侧肋软骨)2.膝关节扭伤(右侧)。”“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肋骨骨折(左侧肋软骨)2.膝关节扭伤(右侧)。”2014年8月10日蔡成洲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周、出院2周后复诊、不适随诊、注意加强营养。2014年8月25日蔡成洲到该院复诊。蔡成洲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4729.91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蔡成洲的月均收入为5518元。2015年5月25日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蔡成洲2014年8月工资的说明》,证明该公司未发放蔡成洲2014年8月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许清辉、张烨以扭抱、按压等方式限制蔡成洲人身自由,在许清辉、张烨的合力下许清辉将蔡成洲摔倒在地。许清辉、张烨认为蔡成洲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因此其在医院的治疗属过度医疗,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蔡成洲作为患者到医院就医,治疗方案由医院决定,并非蔡成洲主动要求住院治疗,因此蔡成洲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损失是本次事件导致的直接损失。许清辉、张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蔡成洲人身损害,许清辉、张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次事件造成蔡成洲如下损失:(一)医疗费4729.91元。(二)误工费3862.6元。事发前蔡成洲的月均收入为5518元,蔡成洲住院7天加上出院后全休2周合计误工21天的误工费为3862.6元。许清辉、张烨认为事发时蔡成洲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受伤应属工伤,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蔡成洲的工作单位已出具证明证实未发放蔡成洲2014年8月工资;蔡成洲陈述事发时其并非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也就是说其并没有主张工伤损失,综上蔡成洲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三)交通费20元。蔡成洲住院期间并未发生交通费,其出院复诊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蔡成洲住院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五)营养费300元。医疗机构医嘱蔡成洲需注意加强营养,鉴于蔡成洲伤势较轻,本院酌定营养费300元。蔡成洲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且已支出护理费,因此其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成洲的衬衣系他人扯烂,其主张许清辉、张烨赔偿其衬衣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成洲因本次事件导致的伤势较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五项金额合计9612.51元,由许清辉、张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清辉、张烨辩称蔡成洲有错在先、蔡成洲的伤情可能由先前的业主造成的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清辉、张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612.51元给原告蔡成洲;二、驳回原告蔡成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元,由原告蔡成洲负担256元,被告许清辉、张烨共同负担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