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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桂申、孙淑芬与刘学刚、辽宁省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申,孙淑芬,刘学刚,辽宁省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王桂申,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淑芬,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赫勋,男、46岁,汉族,市民。被告:刘学刚,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辽宁省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孤山镇孤山子村。法定代表人:李继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公寓小区D10-甲5号。负责人:王庆禄,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系该公司的法务工作人员。原告王桂申、孙淑芬诉被告刘学刚、辽宁省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申及委托代理人王赫勋、原告孙淑芬的委托代理人王赫勋、被告辽宁省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22时50分许,王小强驾驶蒙D20F**号小型轿车(内载刘奇),沿S219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1KM+800路段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将车驶入路左侧,与刘学刚驾驶的辽C957**(辽C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9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奇受伤,王小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奇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438317.8元(死亡赔偿金28350元×20+丧葬费453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9932元×20×2÷2+交通费900元+食宿费4260元+存尸费2660元-交强险110000)×40%+交强险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722.6元+尸检费1000元)。被告刘学刚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刘学刚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车辆系我公司的车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车辆驾驶员刘学刚及驾驶的车辆两证齐全按照规定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经公司庭前审核刘学刚驾驶的车辆机件不合格,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内。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该单独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因原告均未超过60周岁,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存尸费也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之内,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责任划分应当按照30%进行划分。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一、2015年7月5日22时50分许,王小强驾驶蒙D20F**号小型轿车(内载刘奇),沿S219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1KM+800路段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将车驶入路左侧,与刘学刚驾驶的辽C957**(辽C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9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奇受伤,王小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奇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小强年满26周岁,原告孙淑芬年满51周岁,原告王桂申52周岁。三、王小强驾驶蒙D20F**号小型轿车内载人刘奇受伤,经本院询问刘奇,其放弃对二被告主张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信息、贫困证明、鉴定书在卷佐证。另查明:根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3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刘学刚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车主)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刘学刚与王小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按三、七为宜,刘学刚负此次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因此其雇主被告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三、该事故中被告刘学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丧葬费是包括为死亡人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定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原告又主张存尸费26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交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900元,食宿费426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592元,但未提供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主张抢救费722.6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尸检费1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六、八合计,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为6503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余额5303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0388元的30%,即15911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桂申、孙淑芬各项损失27911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学刚、辽宁省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桂申、孙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原告王桂申、孙淑芬负担1197元,由被告辽宁省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雷 小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