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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与被上诉人张凯宁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张凯宁,富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唐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谢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义明、孙金清,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宁,女,1992年3月8日生。原审被告富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苏富特科技创新园1号楼15层1517室。法定代表人谢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义明、孙金清,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唐宁,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晨、潘明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以下简称人才专修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凯宁、原审被告富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洲公司)、原审第三人唐宁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才专修学院与原审被告富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义明,被上诉人张凯宁,原审第三人唐宁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凯宁一审诉称:2014年4月,张凯宁作为应届高校毕业生,在求职过程中,陆续从各大招聘网或校园网等渠道,得知富洲公司拟招聘软件工程师、软件测试师等岗位,并负责免费岗前培训。基于对南大苏富特集团的信任,张凯宁投递简历,并收到富洲公司面试通知,面试后被告知符合岗位工作要求。富洲公司提出需要由人才专修学院负责免费岗前培训,张凯宁于是与人才专修学院签订了岗前培训协议。事后张凯宁才发现所谓的岗前培训并非免费,通过人才专修学院的安排,张凯宁以向第三人唐宁借款的方式,支付人才专修学院培训费14800元,并约定工作后由人才专修学院在工资之外逐月归还本息。参加培训后,张凯宁发现富洲公司并没有用人计划,其假借招聘和免费培训之名,是为了由人才专修学院收取培训费,进行变相的有偿培训。富洲公司和人才专修学院同为苏富特集团的下属关联公司,系利益共同体,其共同欺诈张凯宁签署岗前培训协议,使得张凯宁产生重大误解,该协议应予撤销;唐宁积极协助人才专修学院办理借款事宜,共同导致张凯宁利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判令:1.撤销张凯宁与富洲公司、人才专修学院签订的有偿岗前培训协议;2.人才专修学院返还张凯宁培训费用13616元,富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唐宁协助人才专修学院返还上述款项。富洲公司一审辩称:富洲公司不是培训合同当事人,也未实施欺诈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才专修学院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岗前培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人才专修学院没有欺诈行为,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双方已实际履行培训协议,请求驳回张凯宁的诉讼请求。唐宁一审述称:案涉岗前培训协议系张凯宁与人才专修学院签订,唐宁不是培训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唐宁出借款项给张凯宁,双方系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张凯宁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凯宁系合肥工业大学2014年应届毕业生。2014年4月28日,富洲公司在网上发布招聘广告,标题为“江苏南大苏富特集团富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广告中称富洲公司隶属于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公司)20多家子公司之一,招聘职位为JAVA软件工程师25人、软件测试工程师15人、电脑运营专员10人、电商美工设计专员10人,招聘流程为:1.投递简历,2.电话面试,3.报到签约,4.岗前培训(不收费用),5.带薪实习,6.毕业转正签署正式劳动合同。张凯宁向富洲公司投送了简历,后接到富洲公司参加面试的通知,面试地点在南京市清江南路19号南大苏富特科技创新园5楼。面试结束后,张凯宁于2014年9月16日与人才专修学院(甲方)签订《软件技术岗前培训协议》(以下简称培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张凯宁)参加甲方软件测试工程师培训课程,自2014年9月开始学习,培训期限三个月;甲方承诺为乙方办理培训贷款申请并支付所需办理手续费用;甲方负责为乙方分批给予培训费用补贴,以偿还培训期间银行月结款项,上岗之后补贴将随工资发放;乙方如果不能如期获得指定项目工作岗位,将由甲方给予安排同等薪资及福利待遇岗位;在甲方培训期间,如乙方自行找到其他岗位工作经甲方确认可视为已经正式上岗,所剩贷款余额将由乙方自行解决;培训费用总金额为14800元,由乙方通过“助学贷款”方式分期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张凯宁即至人才专修学院参加培训,培训地点在南京市清江南路19号南大苏富特科技创新园5楼。培训过程中,因培训老师要求学员发送简历投向其他招聘单位,张凯宁等人认为无法进入苏富特集团下属公司工作,遂要求人才专修学院退还培训费。因协商无果,与张凯宁同期培训的夏秀于2014年11月27日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江东派出所报警,该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夏秀在人才专修学院培训后再上岗工作,目前对其意向选择不满意,怕以后不在其单位范围内工作,要承受15000元的培训费用,故报警,后现场与单位负责人邱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凯宁为交纳上述培训费分别与唐宁签订《借款协议(企合宜学贷)》(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一份,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诚公司)、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企合宜学贷)》(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张凯宁向唐宁借款148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唐宁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张凯宁指定的人才专修学院的账号。服务协议约定:张凯宁经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普诚公司、宜信惠民公司介绍向唐宁借款,需分别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每月为51.8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唐宁按约将14800元汇至人才专修学院账户。人才专修学院代张凯宁向唐宁、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普诚公司、宜信惠民公司支付前4期借款及服务费共计1184元。一审法院再查明:人才专修学院的开办者为苏富特公司。案涉培训结束后,张凯宁未进入苏富特公司或富洲公司工作。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张凯宁将撤销事由变更为重大误解,主要理由为:富洲公司、人才专修学院在招聘、培训过程中使用同一名称,即“南大苏富特集团”,足以导致培训的学生认为两者为同一单位,而且富洲公司、人才专修学院办公、培训也在同一地点,进一步加剧了学生的重大误解。富洲公司、人才专修学院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人才专修学院,合同中没有约定富洲公司的名称及权利、义务,故不构成重大误解。唐宁同意富洲公司、人才专修学院的上述意见,同时认为张凯宁作为成年人和相关专业人员,基本参加完了四个月的培训,由此可以看出,张凯宁对培训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富洲公司在招聘广告中称其系苏富特公司的子公司,人才专修学院亦系苏富特公司开办,且名称中含有“南大苏富特”字样,容易产生富洲公司与人才专修学院存在密切关联的判断;同时,人才专修学院利用富洲公司的招聘广告中“岗前培训(不收费用)”的内容,在张凯宁参加富洲公司面试后,即与张凯宁等人签订培训协议,培训协议标题亦载明为“岗前培训协议”,使得张凯宁误以为所参加的系进入苏富特公司或富洲公司工作的岗前培训。张凯宁在对上述培训性质产生误解的情形下,与人才专修学院签订的培训协议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予以撤销。故张凯宁主张撤销培训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凯宁作为应届高校毕业生,虽社会经验相对不足,但对签署合同及审查相关合同内容应具备基本的分析判断能力,其在未得到富洲公司录用通知的情形下,与人才专修学院签订培训协议,对协议的相关内容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张凯宁承担50%的培训费即7400元,人才专修学院向张凯宁返还7400元。因人才专修学院已代张凯宁向唐宁偿还借款及支付服务费用共计1184元,扣减该部分款项后,人才专修学院还应返还张凯宁62**元;富洲公司不是培训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凯宁无权要求富洲公司承担相关合同责任,故张凯宁要求富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唐宁亦非培训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张凯宁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张凯宁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不应处理。张凯宁要求唐宁协助返还培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亦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张凯宁与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软件技术岗前培训协议》;二、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凯宁培训费6216元;三、驳回张凯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张凯宁负担49元,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负担36元。人才专修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凯宁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凯宁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苏富特公司成立于1998年,现拥有20余家子公司,且大部分在南京市清江路19号办公,富洲公司与人才专修学院系其子公司,但均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因为名称中含有“南大苏富特”字样就认为两公司存在密切关联。二、张凯宁称其2014年4月通过网上招聘信息到富洲公司参加面试,之后于2014年9月到人才专修学院报名参加培训,中间相差近半年时间,故富洲公司招聘员工行为与人才专修学院招生培训之间没有实质性的联系。三、一审法院认为张凯宁对培训协议的性质产生误解,即认为张凯宁认为其参加的是进入苏富特公司或者富洲公司的岗前培训,该认定存在错误。培训协议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乙方在培训结束后将服从甲方安排获得正式工作岗位并签署正式劳动协议”。该协议内容说明双方约定张凯宁在培训结束后由人才专修学院为其安排工作,但并未承诺安排其进入苏富特公司或富洲公司工作。且培训协议大量条款说明该培训是需要支付费用的,为支付培训费用,张凯宁也与第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其他协议,故张凯宁不可能对岗前培训的性质产生误解。四、一审法院认定张凯宁构成重大误解并作出撤销培训协议的判决存在错误。人才专修学院是专门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的学院,在学院学习的学生达数千人,一审的错误判决不仅造成人才专修学院合法利益受损,同时必然造成大量案件的持续发生。人才专修学院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苏富特公司组织机构示意图,拟证明苏富特公司是2001年4月份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企业,有19家子公司,公司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南大苏富特科技创业园,公司有自有产权办公大楼2幢,总公司和多家子公司均在此经营办公。2.人才专修学院的招生简章及广告,拟证明人才专修学院以外包企业人才实际需求为目标,以培育实用技能为手段,将培训合格后的学生向各合作企业输送和推荐。人才专修学院的培训为独立岗位技能培训,所有合作企业均是学员的输送目标。3.苏富特公司下属各子公司的用工招聘广告,拟证明各子公司独立开展经营活动。4.人才专修学院学员培训计划书,拟证明学员名册、学员情况和培训岗位、培训班次等,以及学员培训结业后,推荐工作关于薪酬的规定,不得随意更改,以便于学员能够有支付培训贷款的工资额度。5.收费许可证,拟证明江苏省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人才专修学院收取培训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凯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凯宁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提交以下证据:富洲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发给张凯宁的面试通知邮件截屏,拟证明富洲公司通知张凯宁去公司面试。原审被告富洲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唐宁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唐宁无关,唐宁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人才专修学院提交的证据,张凯宁称其只见过苏富特公司的两个招聘广告和富洲公司的招聘广告,而且富洲公司的招聘广告和人才专修学院提供证据中的广告内容也不相同,富洲公司的招聘广告内容不全,其他的证据均未见过。富洲公司对人才专修学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唐宁对人才专修学院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称该证据与唐宁无关。对张凯宁提交的证据,人才专修学院及富洲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张凯宁确实收到了邮件,邮件可能是负责招聘的员工发的,但现在富洲公司找不到邮件了,无法确认张凯宁持有的邮件是富洲公司发的,且该邮件只是通知张凯宁面试,而不是录用张凯宁为员工。唐宁对张凯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其不是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对人才专修学院提交的证据,富洲公司、唐宁均不持异议,张凯宁虽称未见到过相应的证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张凯宁提交的证据,人才专修学院、富洲公司、唐宁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因该证据有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9日,富洲公司向张凯宁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请于周三下午2:30携带一份纸质个人简历到公司面试,面试地址: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苏富特创新科技园15楼1505室,联系人:宣先生,1381396****,025-66092103。还查明,根据鼓楼分局江东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接警民警视频记录记载,人才专修学院现场负责人邱桐另还自称其系“富洲科技”副总裁。以上事实,有接处警记录、视频资料、邮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张凯宁在签订案涉的培训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富洲公司网上公示的招聘简章载明其招聘流程为投递简历、电话面试、报道签约、岗前培训、带薪实习、毕业,即富洲公司就职前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富洲公司与人才专修学院经营地点均在南大苏富特科技创新园1号楼15层,两者办公地点紧邻;富洲公司与人才专修学院均冠有“南大苏富特”字样,而两者所在地亦以“南大苏富特创新园”命名。基于以上事实,张凯宁在收到富洲公司的面试邀请,到南大苏富特科技创新园1号楼15层富洲公司参加面试时,误认为人才专修学院即系富洲公司的岗前培训机构,而与人才专修学院签订案涉培训协议,系重大误解。同时,根据人才专修学院现场负责人邱桐在接待接警民警时自认为富洲公司副总裁身份,也足可见人才专修学院与富洲公司业务上关联性,导致张凯宁产生错误认识。人才专修学院上诉主张张凯宁20**年4月至富洲公司面试,2014年9月参加人才专修学院培训,期间相差半年之久,故两者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人才专修学院的上述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张凯宁收到富洲公司的面试邀请函的时间为2014年9月9日,签订培训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面试与签订培训协议在时间上相互衔接,人才专修学院认为两者不存在关联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才专修学院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张凯宁在签订案涉培训协议时不构成重大误解,故富洲公司关于上述协议系张凯宁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培训协议,富洲公司返还部分培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