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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业。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万某在昆山市花桥镇曹新路XXX超市二楼仓库,窃取该超市的500ml装53度茅台仁酒6瓶(价值人民币300元/瓶)、500ml装53度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人民币830元/瓶),计价值人民币6780元。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8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万某在昆山市花桥镇曹新路XXX超市(即昆山市千灯镇XXX生活购物中心花桥分店)二楼仓库,窃取该超市的500ml装53度茅台仁酒6瓶(价值人民币300元/瓶)、500ml装53度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人民币830元/瓶),计价值人民币678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谢某、雒英丽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盘点清单,商品验收单,付款凭证,字条,产品合格证,销售退货单,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万某退赔被害单位昆山市千灯镇XXX生活购物中心花桥分店财产损失人民币六千七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