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俊祥与韦万春、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万春,男,四川省泸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连城,山西省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俊祥,男,山西省盂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路**号。负责人杜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飞,公司员工。上诉人韦万春因与被上诉人张俊祥、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万春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成、被上诉人张俊祥、被上诉人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7时10分,被告韦万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晋C1××88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至314线47KM+250M路段时,与原告张俊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追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气胸、上唇贯通伤,皮肤擦伤(额面部、右腕部、右膝部),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肺部大泡形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5日住院,实际住院103天。支付门诊医药费4.5元,支付住院医药费20122.02元,其中韦万春支付治疗费7704.5元。住院期间由张俊祥妻子王某某护理,其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2月18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万春负主要责任,张俊祥负次要责任。韦万春在规定期间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12月26日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阳公交受字(2013)第130006号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8月29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俊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俊祥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张俊祥支付盂县万生摩托修理部摩托车配件款800元;支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摩托车性能鉴定费500元;支付存车费200元;2014年3月24日支付盂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4元;支付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门诊医药费1262.6元;支付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门诊医药费720元;支付护理人员租床费4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现住在山西省盂县某村,本村分有耕地,由其耕种。另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晋C1××88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抵顶给韦万春的妹夫唐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车的实际使用者为韦万春,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盂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二支、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四支,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摩托车性能鉴定费票据一支,摩托车配件票据一支,盂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存车费票据四支,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有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顶协议复印件一份;有韦万春提供的收条一支,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谢柱云证明一份;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俊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韦万春负主要责任,张俊祥负次要责任。后韦万春对认定书有异议,并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公安机关因原告提起诉讼并受理而不予受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认定书终止复核后当事人在法庭审理时可自行对责任划分进行取证。但庭审中韦万春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性证据加以反驳,故该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有就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韦万春作为车辆实际使用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给予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承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退休工人,领取退休金就不能赔偿误工费。经查明,原告虽已退休,但山西省盂县某村有分得的耕地,需要原告耕种,交通事故致原告无法亲自耕种,定产生相应损失,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张俊祥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张俊祥请求按286天计算误工时间,于法不悖,予以认定,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业行业标准29661元/年予以计算。即:29661元/年÷365天×286天=23241元。2、张俊祥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按山西省2013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7467元/年计算,予以认定。张俊祥住院103天,护理费为27467元/天÷365天×103天=7751元。3、张俊祥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张俊祥系城镇户口,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4、张俊祥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偏高,按原告实际提供的正式发票410元计算。5.张俊祥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于法不悖,予以认定。6、张俊祥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确定1000元。综上张俊祥受伤损失医疗费22113.12元、误工费23241元、护理费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515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存车费200元、租床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3127.1元,由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73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以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8114元;剩余25013.1元按责任人应承担的主次责任,由韦万春承担70%,即25013.1×70%=17509元,其已支付住院期间的治疗费7704.5元,再赔偿原告9804.5元。其余损失由张俊祥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祥88114元。二、被告韦万春赔偿原告张俊祥9804.5元。三、其余损失由原告张俊祥自行承担。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4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568元,原告张俊祥负担770元,被告韦万春负担1798元。一审宣判后,被告韦万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1、韦万春对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因张俊祥的起诉,导致韦万春丧失复核权利。韦万春对责任划分进行取证加以反驳,足以证明不是韦万春追尾,而是张俊祥强行从右向左突然转弯而与韦万春接触肇事。2、张俊祥不是盂县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盂县某煤矿退休工人,每月领取退休工资,一审认定286天的误工费,不应予支持。3、张俊祥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属单方鉴定不予认可。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俊祥辩称,1、一审中韦万春对事故责任划分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将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妥。2、法律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张俊祥虽为退休人员,但其退休后从事社会劳动的误工费应予以赔偿。3、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山西省盂县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21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采纳问题,二审中上诉人韦万春主张是张俊祥强行左转肇事,并不是韦万春追尾,认为是同等责任的理由,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并且其他当事人均同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韦万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问题,我国法律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张俊祥虽然是某煤矿退休工人,每月领取退休工资,但其退休后如果从事社会劳动的误工费仍应得到赔偿。然而张俊祥主张其退休后务农而要求误工费损失,因其只提供盂县某村委会出具的张俊祥家属在村里分有七分耕地的证明,显然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俊祥人身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是一审人民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指定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非韦万春所述系单方鉴定,并且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因此所作鉴定意见书应予采纳,韦万春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俊祥受伤损失医疗费22113.12元、护理费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515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存车费200元、租床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9886.1元,由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俊祥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俊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07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俊祥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以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俊祥64873元;剩余25013.1元按责任人应承担的主次责任,由韦万春承担70%,即25013.1×70%=17509元,其已支付住院期间的治疗费7704.5元,再赔偿张俊祥9804.5元。其余损失由张俊祥自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第二项上诉人韦万春赔偿被上诉人张俊祥9804.5元。第三项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张俊祥自行承担。二、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祥6487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568元,上诉人韦万春负担1798元,被上诉人张俊祥负担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上诉人韦万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员 王保才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俊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