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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3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桂芬等与北京牛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柏山,吕新媛,北京牛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950号原告吕柏山,男,1952年2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吕新媛,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兼原告吕柏山、吕新媛之委托代理人李桂芬,女,1955年1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李桂芬委托代理人李长亮,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北京牛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办事处北侧,组织机构代码10255982-5。法定代表人邝小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柏山、吕新媛、李桂芬与被告北京牛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牛栏山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春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吕柏山、吕新媛之委托代理人李桂芬、原告李桂芬之委托代理人李长亮、被告牛栏山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柏山、吕新媛、李桂芬共同诉称:原告李桂芬与吕柏山系夫妻关系,婚生之女系原告吕新媛。三原告2008年2月26日住所地在顺义区×村×号。原告在该院有西厢房三间和一间厨房,系原告李桂芬分家所得。该院第一户主系原告李桂芬弟弟李长亮,该院北正房五间属于李长亮所有,也是分家所得。在拆迁以前,三原告一直在该院三间西厢房中居住。2007年2月底,政府决定拆迁×村,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与李长亮及三原告协商拆迁事宜时,同意给李长亮及三原告拆迁补偿并安排回迁房指标。三原告信以为真,于是等待被告的消息。但是,被告违背了自己的诺言,在拆迁协议书的被拆迁人中并没有写三原告的名字。被告这样做,直接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三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在拆迁协议合同上添加三原告的名字,但是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多次找到有关政府部门,但是政府部门不予处理。2007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时,三原告不在场,而且事先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和原告协商拆迁补偿的时候,表示三原告符合补偿安置的条件:三原告有属于自己的住房即西厢房三间、厨房一间;三原告的户口在拆迁之前就在涉诉宅院处,完全符合拆迁安置补偿的条件。如果被告不予补偿和安置,原告绝不同意拆除自己的房屋。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却不给安置,使得原告得不到拆迁安置指标的相关利益,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每人45平米安置房指标及每人9平米优惠购房指标;2.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租房补助每人每月450元,自2007年11月15日始计算至原告得到安置房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栏山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主要理由有: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此前曾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租房补助被驳,原告针对同一事实,更换案由重新起诉,有悖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起诉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法律关系,应受诉讼时效调整,涉诉房屋拆迁至今长达八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涉诉房屋的权利主体,更无法证明被告的拆迁行为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调查,李桂芬、吕柏山、吕新媛与牛栏山房地产公司就涉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此前确有过相关诉讼。2015年5月3日,李桂芬、吕柏山、吕新媛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牛栏山房地产公司要求租房补助,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9512号。2015年8月3日,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桂芬、吕柏山、吕新媛与牛栏山房地产公司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李桂芬、吕柏山、吕新媛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李桂芬、吕柏山、吕新媛的起诉。李桂芬、吕柏山、吕新媛后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此案庭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顺民初字第9512号案件庭审笔录,并向原、被告当庭出示,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李桂芬、吕柏山、吕新媛与牛栏山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实际执行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无李桂芬、吕柏山、吕新媛的名字。李桂芬、吕柏山、吕新媛坚称,之所以协议中没有写上三原告的名字,是被告欺骗、违背诺言所致。对此,牛栏山房地产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桂芬、吕柏山、吕新媛与牛栏山房地产公司的诉讼案由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则属于拆迁补偿安置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芬、吕柏山、吕新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春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