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某甲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黄占勇、何某甲、梁正佳、韦炜、黄夫、何玉虎、黄彩生、黄祖阳(后八人已判刑)等人以祥周镇保利村那豆屯与东保砖厂存在土地纠纷为由,多次煽动或积极伙同本屯村民采取强行封堵东保砖厂大门,破坏生产设备,威胁驱赶殴打员工,打砸厂房石棉瓦、砖坯、玻璃窗、生活用具等方式,严重破坏了东保砖厂正常的生产经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积极参与破坏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黄占勇、何某甲、梁正佳、韦炜、黄夫、何玉虎、黄彩生、黄祖阳(后八人已判刑)等人以祥周镇保利村那豆屯与东保砖厂存在土地纠纷为由,多次煽动或积极伙同本屯村民采取强行封堵东保砖厂大门,破坏生产设备,威胁驱赶殴打员工,打砸厂房石棉瓦、砖坯、玻璃窗、生活用具等方式,严重破坏了东保砖厂正常的生产经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到田东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再查明,案发后,同案人黄占勇、何某甲、梁正佳、韦炜、黄夫、何玉虎、黄彩生、黄祖阳等已赔偿了田东县宝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东保砖厂的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田东县宝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田东县宝利建材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31日提交给田东县公安局的东保砖厂被蓄意阻挠破坏生产的控告书、2010年3月9日提交给田东县人民政府的关于恳请政府解决保利村那豆屯村民非法阻挠生产的报告、3月16日提交田东县公安局的恳请公安局解决保利村那豆屯部分村民非法逼迫砖厂停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报告;2、证人岑某、陆某甲、蒙某、鲍某、辛某甲、黄某甲、辛某乙、马某、何某乙、辛某丙、陆某乙、凌某甲、黎某、梁某、黄某乙、黄某丙、韦光希、陈某、韦某乙、凌某乙、何进辉农连娥、韦某丙、何某甲的证言;3、照片说明;4、投案自首经过;5、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6、户籍证明;7、同案人黄占勇、何某甲、梁正佳、韦炜、黄夫、何玉虎、黄彩生、黄祖阳的供述;8、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目无国法,积极参与破坏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已赔偿了被害人田东县宝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东保砖厂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