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傅英娣与韦峰、梁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傅英娣。一审被告梁云。上诉人韦峰因与被上诉人傅英娣、一审被告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是财产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可经协商达成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地和借款交付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10+1商业大道4幢2楼。”在《借款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本借款所产生的所有纠纷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通过《借款协议》第九条、第十条达成了管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点皆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且约定由一审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对韦峰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韦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韦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各管辖选项中选择有关联某一类的法院,但不能指定具体由哪一个法院管辖,因为指定了某一个法院,有可能违反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当事人关于具体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在法律上无效。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1、被告住所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本案韦峰与梁云系夫妻关系,虽然身份证登记的住址均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60号,但两人也以梁云的名义购买了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3-1号欧景庭园H段落21单元21-0702号房,故两人有时均在该两住处居住,但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3-1号欧景庭园H段落21单元21-0702号房居住时间比较多,应视为韦峰与梁云的经常居住地。2、合同履行地也在南宁市青秀区。本案借款合同,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交付地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10+1商业大道4栋2楼,但该约定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采用转账的形式将借款付给梁云,韦峰与梁云住所地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的人民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管辖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因本借款所产生的所有纠纷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从该协议内容看,梁云作为借款人地址在南宁市江南区,合同签订地和借款交付地亦在南宁市江南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产生纠纷的管辖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故一审裁定驳回韦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峰主张双方《借款协议》关于管辖约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孙泽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尚志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