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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千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千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千贵,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吉首市,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吉首市。因盗窃于2006年9月26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6月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6月16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7月2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8月9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4月1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8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千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千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千贵在漳州市芗城区某路某幢楼下,用螺丝刀撬锁,盗走被害人郑某甲一辆车牌号为芗城某号(绿牌)的黑色冠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后于2015年5月31日在芗城区某公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2、2015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千贵在漳州市龙文区某广场某银行门口,用螺丝刀撬锁,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一辆车牌号为芗城某号(绿牌)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70元)。后于2015年6月5日在芗城区某公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售。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张千贵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追回芗城某号电动车并归还被害人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千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电动车车辆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郑某甲、郑某某的陈述;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千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千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千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千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千贵将未退赔的赃车按鉴定价值退赔给被害人郑某甲。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千贵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杨惠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