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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龙友与高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友,高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339号原告王龙友,居民。被告高步林,居民。原告王龙友与被告高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裴森辉、顾秋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友诉称:2013年,高步林承建工程期间,多次向我购买混凝土计56500元,所欠货款并定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高步林至今未付。现要求高步林立即归还我货款56500元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原告王龙友起诉的主要依据为:2013年11月30日高步林向王龙友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高步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王龙友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步林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王龙友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王龙友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1月30日,高步林向王龙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龙友人民币56500元(伍万陆仟伍佰元整)。还欠日期2014年1月20号”。后王龙友多次向高步林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龙友与高步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高步林购货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王龙友货款,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王龙友要求高步林支付货款并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龙友要求高步林承担代理费,但未提供支付代理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步林支付原告王龙友货款56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龙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高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红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代理审判员  顾秋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