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20500307-X。法定代表人:靳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琼,女,生于1971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肇琪,男,生于1955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公司员工)被告陈述芳,女,生于1953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永农商行)诉被告陈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孔凡琼、赵肇琪,被告陈述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叙永农商行诉称:被告陈述芳于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叙永农商行申请贷款20万元,原告调查后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发放抵押担保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建房,借款期限2年,借款方式:抵押,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利率为9.9‰,到期一次性还本。并以被告名下的位于叙永镇西大街的商业服务用房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述芳辩称:借款合同上确系被告陈述芳的签字捺印,被告所有的位于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的商业服务房屋也确实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笔贷款实际并非被告陈述芳所借贷,且该贷款所汇入的被告名字的银行卡被告也并未得到使用。该笔贷款实际是由陈庆、杜刚所贷,不应当由被告陈述芳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贷款利率9.9‰。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陈述芳所有的位于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的建筑面积为23.45㎡的商业服务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2月2日,该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陈述芳的账号发放20万元借款。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再未履行合同的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申请、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抵押权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陈述芳虽称该借款实际是由他人借款,借款并未由被告实际使用的抗辩理由,因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系被告陈述芳所为,且所借的20万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到以被告陈述芳开户的银行卡账号内,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亦应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陈述芳立即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笔贷款被告陈述芳以其所有的位于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的建筑面积为23.45㎡的商业服务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并在叙永房地产监理所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有效,而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被告陈述芳不能清偿借款时,可以与原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原告认为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付,计算到实际清偿时止);二、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述芳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即陈述芳所有的位于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的建筑面积为23.45㎡的商业服务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001元,减半收取2501元,由被告陈述芳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