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治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治红。曾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彩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同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治红及辩护人戴彩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治红与蔡某经电话联系,在瑞安市汀田街道丰都旅馆门口的汽车内,将香烟盒装的毒品冰毒以1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治红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交易的冰毒重28.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香烟盒内红色颗粒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治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蔡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物证手机、包装袋,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治红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治红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治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十六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包装袋若干及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 陪 审员 黄启山人民 陪 审员 潘建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文慧(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