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8日生。被告管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427195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共同生育小孩三个,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各自已成家立业。2010年以来,被告经常酗酒发疯,提刀威协我,还对我拳打脚踢,夫妻关系不好,2014年我向威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回到家后,被告还是一样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故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及偿还共同债务48818元。被告管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于197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已生育三个孩子,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各自成家立业。2012年以来,被告经常酗酒,为家务琐事及欠债偿还等问题与原告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于2014年向威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回家去后,被告依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外出打工,不知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向威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回去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故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定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熊 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