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杜维杰诉康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杜维杰。被告康德亮。原告杜维杰与被告康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维杰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维杰、被告康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维杰诉称:2013年1月9日,其在大康种业(被告)预定种子,给被告汇款70160元,被告对其承诺,没给其发货前,每日按1分利计算该款利息。后被告未给其发货,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其预定种子款本金70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康德亮辩称:其与原告在前几年有业务往来,原告欠其钱,原告所诉70160元是原告还其的欠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杜维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康德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杜维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给被告汇去70160元种子款。被告康德亮对原告杜维杰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康德亮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给被告汇款7016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维杰于2013年1月9日给被告康德亮汇款70160元,作为购买种子的价款。后被告康德亮未向原告杜维杰交付种子,故原告杜维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种子,原告支付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承诺,未发货前,每日按1分利计算种子款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的汇款是偿还其的欠款,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无相关约定,关于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德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维杰欠款70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康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红审 判 员 张凯军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翔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