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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铁刚、义县果树农场土地侵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铁成,李铁刚,义县果树农场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成,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前杨乡。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刚,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前杨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县果树农场,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石堡子村。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白贺满,该农场副场长。上诉人李铁刚、李铁成与被上诉人义县果树农场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城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铁刚、李铁成,被上诉人义县果树农场的法定代表人王超、委托代理人白贺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县果树农场一审起诉称,二被告系亲兄弟,自2007年开始,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非法侵占原告的坐落于义县前杨乡八塔子村土地种地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遭到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土地10亩,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李铁成、李铁刚一审答辩称,二被告父亲李庆有是原告的退休工人,自1980年起,原告拖欠李庆有工资款及退休金,二被告及其父亲多次找原告及相关部门讨要未果,2006年开始原告用争议土地抵顶工资,至今未抵顶完毕。李庆有委托被告兄弟种地,原告应起诉李庆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李庆有系原告单位职工并退休。因拖欠工资及退休金,2006年,原告将坐落于义县前杨乡八塔子村的土地8亩交由二被告父亲经营管理,用以抵顶拖欠工资,未约定使用年限,四至为:东至何玉明土地;西至吴庆才土地;南至山边;北至道。李庆有委托二被告经营管理争议土地至今。原审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人因占有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当事人对出租地年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二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并耕种收益原告土地,被告父亲取得经营管理权未约定期限,即使二被告由其父亲委托管理争议地块,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返还土地的时间���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成、李铁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诉争的8亩土地(东至何玉明土地;西至吴庆才土地;南至山边;北至道)返还给原告义县果树农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铁成、李铁刚负担。宣判后,李铁刚、李铁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正错误判决,改判补发拖欠工资,我们返还该地,否则继续种地,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程序违法,列错被告,耕种被上诉人土地的是二上诉人的父亲李庆有,不是二被告。李庆有系被上诉人单位的退休职工,因被上诉人多年拖欠退休工资,2006年经场部研���决定,将8亩土地交由李庆有耕种,抵顶退休工资,所以被上诉人应向父亲李庆有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将二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原判决实体错误,被上诉人不能出示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而原判决保护了上诉人的所有权,要求二审法院改正错误判决,或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义县果树农场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列错被告不符合事实,从2008年开始,就是由二上诉人在耕种土地,二上诉人作为被告是正确的,其父亲没有劳动能力。关于权属证明,有林业局的证明报告,一审可能出示过,权属不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07年,被上诉人义县果树农场因拖欠退休职工工资而将自有土地分配给退休职工进行耕种,用以抵顶退休职工当年的工资,二���诉人父亲李庆友分得本案争议的土地。二上诉人父亲李庆有与被上诉人土地抵顶工资一事均由上诉人李铁成办理,土地由李铁成、李铁刚耕种。2008年,被上诉人义县果树农场为职工缴纳了劳动保险,职工工资在劳动保险部门领取,被上诉人通知分得土地的职工退还土地,二上诉人李铁刚、李铁成以其父亲工资没有抵顶完毕为由拒绝退还。另,二上诉人二审庭审时对争议土地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所载证据、当事人陈述,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拖欠职工工资而将自有土地交由职工耕种从而抵顶工资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耕种其父分得的土地亦为合法。被上诉人为职工缴纳劳动保险,职工工资由劳动保险部门支付,被上诉人已不存在不支付工资情形,被上诉人通知职工退还土地,至此,二上诉人合理占有土地的情形已经消灭,二上诉人为实际耕种人,应予退还土地,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父亲李庆有的工资纠纷非本案调整范围,故原审法院确认二上诉人无权占有、退还土地正确,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其父工资拒绝退还土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铁成、李铁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会杰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