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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剑川县,白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上诉。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调卷审查,同月31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在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祁阳县城盗窃作案5次,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张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份以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祁阳县县城内采取用起子撬车窗玻璃,然后进入车内的手段盗窃作案五次,盗得他人财物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祁阳县金盆西路“箭牌卫浴专卖店”后的小区内,用起子砸碎被害人杨某正的“奔驰牌”越野车玻璃,盗窃车内“和天下”香烟两包及人民币6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正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他将车停放在葡萄园小区,早上9时40分下楼发现车后侧玻璃被砸烂,副驾驶抽屉内放的8包“和天下”香烟不见了。(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2015年1月2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祁阳县浯溪路畜牧水产局停车场内,用起子将被害人李某飞的白色轿车玻璃撬烂,因车内无财物而未得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飞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3日,他将白色小车停放在祁阳县畜牧水产局旁的台阶上,次日早上起床后发现车后右窗玻璃被砸烂,车内未丢东西。(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3、2015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祁阳县盘龙路“酷车饰界店”门前,用起子将被害人邓某的轿车玻璃撬烂,因车内无财物而未得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3日晚上11时许,他将白色大众新款桑塔纳小车停放在祁阳县浯溪镇“酷车饰界”店门前,次日早上8点多发现车玻璃被砸碎,车内小手包里的银行卡不见了。(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4、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祁阳县浯溪镇中西结合医院附近,用起子砸碎被害人唐某军的轿车玻璃,盗窃车内人民币3100元及一包“和天下”香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军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5日晚上23时许,他将丰田凯美锐汽车停放在县招待所2栋1单元左侧,次日早上9时许,他看到车右后侧玻璃被砸烂,放在副驾驶的前储物箱内的3000元现金不见了,随后便报警了。(2)证人罗某顺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唐某军发现自己的“丰田凯美锐”银色小车被砸了,车内的3000元现金被盗了,他陪唐某军来祁阳县陶铸路派出所报案。(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5、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祁阳县民生南路自来水公司对面,用起子撬开被害人伍某的轿车后侧玻璃窗,盗窃车内人民币数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7日晚上23时许,她将大众捷达小车停放在罗曼罗兰对面的马路边,次日早上6时多发现车后左窗玻璃被砸了,车内未丢财物。(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全案还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张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起子撬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在量刑幅度内,并不过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审 判 员  欧贤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柏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