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74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榆阳区。2015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轻骑”-110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德静路东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于此的郭某乙、尚某甲相撞,致郭某乙、尚某甲受伤。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郭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89.08㎎/100ml。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尚某乙(尚某甲监护人)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照片说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89.08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