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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姬兴梅与李邦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511号原告姬某甲,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李某某,男,贵州省兴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仕杏,隆阳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姬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8年11月15日到保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生育长子姬某乙,现年15岁,女儿姬某丙,现年13岁。原被告在结婚五年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近九年来被告基本都回贵州老家生活,后被告还把两个子女带到贵州生活,被告从不拿钱养家,不关心家庭生活,对原告也不闻不问。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的婚姻史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相处融洽,被告积极照顾家庭,赡养老人,抚养子女,并将外出打工所得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努力创造幸福家庭,反而原告不务正业、不忠实夫妻感情,两个子女也对原告失去信心,才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隆阳区金鸡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与结婚证上登记的李帮元系同一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书信两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表示愿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农历八月初八按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中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入赘,1998年11月25日双方到保山市隆阳区金鸡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6月22日生育儿子姬某乙,2003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姬某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被告携两子女到贵州老家打工生活,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五门衣柜一个、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彩色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彼此互不珍惜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往来、感情淡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两婚生子女均要求与被告一同生活,但被告靠外出打工为生难免无暇周全照顾两子女,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女应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为宜;另原被告主张的简易房屋及宅基地因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姬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姬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姬某丙由原告姬某甲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五门衣柜一个、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彩色电视一台全部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储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