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行非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田淑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行非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昌黎县三街朝阳东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田淑艳。电话。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5)3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于2014年5月在新集镇槐贾庄村集体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现地面建有门市房一座,并形成封闭院落,实际占地面积3.57亩,建(构)建物占地面积405.34平方米,为商业用途。所占土地类别为水浇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3.57亩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71400.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二、限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3.57亩土地;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71400.6元。执行费125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袁利审判员刘彦良审判员马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王洪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