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执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张莉、郎洪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张莉,郎洪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西执异字第37号案外人:倪林毓。委托代理人:韩凯,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负责人:朱水莲,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昕彦,系该行员工。被告:张莉。被告:郎洪潮。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被告张莉、郎洪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倪林毓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倪林毓称,浙A×××××号奔驰牌轿车(以下称案涉车辆)登记在张莉名下。2015年6月14日,倪林毓与张莉就案涉车辆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倪林毓分三次将购车款支付给张莉,已实际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法院的查封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并履行合同之后。按照法律规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属倪林毓所有,请求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称,按照《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约定,尾款付清后过户。现案涉车辆的尾款有无付清不清楚,故案涉车辆依法应当查封。被告张莉、郎洪潮称,与倪林毓买卖案涉车辆属实,所得购车款部分归还车辆按揭款以及欠他人的债务,部分款项被冻结。本院查明,案涉车辆登记于张莉名下。2015年6月14日,倪林毓、张莉就案涉车辆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倪林毓购买张莉名下的案涉车辆,双方确认车价款531000元,车价款分期支付,其中余款176775元过户好后付清;张莉应在收到第一笔车款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车辆及证件,并协助办理过户。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倪林毓先后于2015年6月14日支付给张莉174225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180000元、2015年6月23日支付176775元。2015年7月1日,本院依法查封张莉名下的案涉车辆。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7月1日裁定查封案涉车辆,但在查封之前,案外人倪林毓于2015年6月14日向张莉购买案涉车辆,双方订立有买卖合同,且倪林毓已支付全部车价款并实际占有案涉车辆。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其物权变动,自当事人之间形成物权变动合意并交付车辆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倪林毓与张莉之间虽未办理案涉车辆的物权变动登记手续,但按其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以及车辆交付等事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业已变动,并非属于张莉所有。所谓善意第三人系指已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系债权人,不得以善意第三人之身份对抗案外人倪林毓与张莉就案涉车辆形成的所有权变动。综上,案外人倪林毓主张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倪林毓的异议成立。二、撤销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查封浙A×××××号车辆的行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