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廖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廖某,个体工商户。被告:黄某,台湾居民。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南宁市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都不同,婚后生活和被告几乎没有感情交流,矛盾不断。被告于2012年10月返回台湾后,便和原告分居两地,去年(2013年11月)原告曾于被告来南宁期间,提出与他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后又返回台湾,继续与原告分居两地。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来没有写过信件,打过一个电话给原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分居己满三年,毫无和好可能,因而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7日向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当庭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分居两地,毫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南宁市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原告随被告回台湾生活,因双方在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上的不同,导致夫妻感情交流不畅,矛盾不断,2009年底,原告便回南宁市生活,2010年被告也返回南宁市生活一段时间,又因双方性格差异以及又缺乏交流与沟通,常为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便于2012年返回台湾生活,2013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就再没有联系。2014年11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分居已满三年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诉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本、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返回台湾至今,从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也不愿意维系名存实亡的婚姻。双方存在因感情不合分居的事实,并且已满二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宁明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婚姻是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感情不和会影响夫妻双方的心情、工作。因此,夫妻之间发生矛盾需及时沟通、谅解,互相帮助,以求家庭幸福。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亦应和平解决,被告不应取采回避方式,甚至不应诉的方式,回避原告的离婚请求。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都应该尊重并保障这种权利的行使。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怀揣过去的美好,用平和的心态去追寻新的幸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