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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文军与赵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31号原告:王文军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义明原告王文军诉被告赵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军诉称:2013年2月27日,赵义明书写借条及证明各一份向王文军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5000元。2013年3月3日原告委托陈小玉通过银行打款20万元到赵义明账户。之后被告支付利息13万元,至诉讼后又支付利息2万元,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本金,其一直不还,现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8月27日之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文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及证明各一份,借条约定原告出借20万元给被告,并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银行卡上。证明则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每月5000元,半年一付;3、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3日委托陈小玉将上述出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实际出借义务。被告赵义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赵义明书写借条及证明各一份向王文军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5000元。2013年3月3日原告委托陈小玉通过银行打款20万元到赵义明账户。赵义明分别与2014年1月向王文军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5月支付利息2万元、2014年12月支付利息6万元、2015年8月支付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原告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2.5%,双方约定的利息依法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诉求利息高出法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义明偿还原告王文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王文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赵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过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