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伊环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瑞与何银良、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林场、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何银良,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林场,吉林省宝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环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徐瑞,女,1952年8月15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廖峥,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银良,男,1963年10月6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林场法定代表人宁东华,场长。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吉林省宝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宝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相东,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徐瑞诉被告何银良、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林场、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瑞、被告何银良、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林场法定代表人宁东华及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告吉林省宝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相东、田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经营的白云涂料厂从被告何银良手中接了被告林场家属楼即茗林苑其中两栋楼仿瓷工程。当时该工程系由被告宝捷集团承建(当时为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在2009年12月以此公司为母公司,以诚信房地产开发等多家公司为子公司,成立了吉林省宝捷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9月初,仿瓷工程完工,经口头结算,工程土款项应为89750元。随后,被告林场给付原告1万元工程款。2009年底,被告宝捷集团又给付了原告1万元工程款。2011年,被告林场告知原告拖欠的工程款项已经划拨到被告宝捷集团,要求原告向其索要,而被告宝捷集团却给原告一张2011年1月12日的收据,称在被告林场留置有保证金,让原告找林场索要。但当原告找到被告林场要钱时,林场出具了一份清单,称质量保证金已经透支,无法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多方索要无门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的仿瓷款本金及利息102141.90元(本金69750元,利息从2008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69750元×7.74%/年×6年=32391.90元)。被告何银良辩称,干活的事及欠款的数额属实,我没有异议。但活不是我包的,我只是宝捷公司的技术员,没有权利发包活。被告营城子辩称,原告要求林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林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林场是与四平市地矿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保证金也是扣四平地矿公司的,所以林场没有偿还义务。工程结束后,出现质量问题,宝捷公司也没有承担维修费用,都是由林场承担的。林场不同意在保证金中扣除,请驳回原告的要求林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宝捷公司辩称,宝捷公司并非营城子林场家属楼的开发方或承建方,与该项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当年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建单位是四平市地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宝捷公司与地矿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互相之间无隶属,承继或出资关系。即使因为营城子林场家属楼工程产生对外责任,也应由地矿公司承担,将被告营城子林场及宝捷公司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诉讼主体。营城子林场的施工人是何银良,原告不是营城子林场家属楼仿瓷工程的施工人,其无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给付何银良工程款的是地矿公司并非是宝捷公司,并且地矿公司已经与何银良结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本起案件中营城子林场住宅楼工程仅仅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建设单位营城子林场、施工单位地矿公司、仿瓷涂料施工方何银良,而不包括原告及宝捷公司,原告及宝捷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均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上营城子林场、地矿公司、何银良三方已经就仿瓷涂料工程寄情致协议并且履行完毕,三方之间也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的焦点如下:一、被告何银良身份的确认;二、营城子林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资料1张;2、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16日);3、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1张(交款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林场,时间2012年1月12日,面额:69750元);4、营城子林场关于“宝捷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情况说明1张;被告营城子林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施工合同1份;2、营城子林场关于“宝捷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情况说明1份;3、协议书1份;被告宝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宝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四平地矿公司执照1份;3、工程承包协议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四平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出具的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有限位公司关于承包工程范围审批等级审批档案(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时间2008年8月26日)。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资料1张、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银良、被告营城子林场(营城子林场作为证据的出具方)对原告提交的营城子林场关于“宝捷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情况说明没有异议,被告宝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吉林省宝捷公司出具的收据与本院确认的工程保证金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本院对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营城子林场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施工合同中代表人没有签字,协议书是复印件且没有公章,证明不了实际施工人不是宝捷公司。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复印件,且没有公章,乙方处没有法人的签字,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建筑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四平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出具的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有限位公司关于承包工程范围审批等级审批档案(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时间2008年8月26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从四平市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处承包工程范围及建筑施工总承包等级档案,可以确认被告宝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初始时间是2008年4月16日,取得建筑资质等级审批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营城子林场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4月18日,即当时被告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之初的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具有法定施工资质,本院虽对被告营城子林场、宝捷公司提交的营城子林场与四平市地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因当时被告宝捷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成立时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不能依法签与被告营城子林场签订施工合同。相反,根据本院确认的“营城子林场关于“宝捷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情况说明、吉林省宝捷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被告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让原告去被告营城子林场领取其在林场的保证金,以此折顶其欠原告的仿瓷工程款69750元的事实,即在本案中被告宝捷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且于2008年8月26日实际取得施工资质,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取得施工资质,其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行为合法。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全案,可以确认被告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之初时没有资质并以挂靠四平市地矿建筑的形式承建被告营城子林场家属楼建筑工程,于2008年8月26日实际取得施工资质尚欠原告仿瓷工程款69750元,并以出具收据的形式让原告去被告营城子林场处领取保证金以折抵仿瓷工程款的事实。四平市地矿建筑工程公司已经于2008年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吉林省宝捷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08年8月26日即工程验收前实际取得施工资质,施工合同有效,即使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并出具了收据。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被告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抗辩被告何银良系仿瓷工程承包人,但没有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何银良、伊通满族自治县林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瑞作为白云涂料厂的实际经营者即业主,有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徐瑞仿瓷工程款69750元。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光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