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殷作良与吴启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作良,吴启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535号原告殷作良,居民。被告吴启会,居民。原告殷作良诉被告吴启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作良、被告吴启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作良诉称,2013年1月23日,张照霞因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0‰,同时约定逾期偿还另承担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被告吴启会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启会偿还借款5万元、违约金1.5万元。被告吴启会辩称,我为张照霞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张照霞一直按2分利支付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7月22日,此后又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张照霞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3日立据向原告殷作良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0‰。被告吴启会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借款人张照霞按约定的利率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22日,合计30000元,7月22日主债务人张照霞又给付6250元给原告,余款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启会为主债务人张照霞向原告殷作良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人张照霞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与被告吴启会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主债务人张照霞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主债务人张照霞已归还的30000元,可按先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计算,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28111.11元,超出部分1888.89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11.11元,2015年7月22日张照霞又预付的6250元视为对本金的归还即被告应还款为41861.11元。被告吴启会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偿还责任,被告偿还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启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殷作良借款本金41861.11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吴启会负担390元,原告殷作良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