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善宗与于业水、张佃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善宗,于业水,张佃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郭善宗。委托代理人郭可颜。被告于业水。委托代理人孙秀珍。被告张佃卫。委托代理人孙秀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皇甫思佳,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善宗与被告于业水、被告张佃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善宗的委托代理人郭可颜,被告于业水与被告张佃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秀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军、皇甫思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善宗诉称,2014年11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于业水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王林庄社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与原告郭善宗驾驶的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载案外人刘淑君)相撞,致车损,原告郭善宗及乘坐人刘淑君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业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善宗及乘坐人刘淑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佃卫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经查,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0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9573元,残疾赔偿金19147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268元,交通费32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71974.92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业水与被告张佃卫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于业水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张佃卫系该车车主。被告于业水与被告张佃卫系朋友关系,两人一起外出办事,由被告于业水驾车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于业水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王林庄社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与原告郭善宗驾驶的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原告郭善宗及案外人刘淑君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5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于业水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善宗、案外人刘淑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肋骨骨折。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32天。2015年5月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006.92元,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善宗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郭善宗骨盆及肋骨骨折,建议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以58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3个月(住院32天,出院后58天)的护理费9573元(38294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残疾赔偿金19147元(38294元/年×5年×10%)。2015年7月1日,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该社区从事环境卫生清扫工作,月平均工资1166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复工,误工期间无工资。2015年4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上马支行为原告出具的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交易明细1份,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其在郭家庄社区从事环境卫生清扫工作,月工资1166元,并按照月工资1166元的标准主张其6个月零7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7268元(1166元/月×6个月+1166元/月÷30天×7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20元,车损费8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郭善宗系涉案电动车所有人;被告于业水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张佃卫系该车车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业水为原告郭善宗垫付费用3000元。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刘淑君,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在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业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善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业水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郭善宗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张佃卫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于业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业水、被告张佃卫连带赔偿。被告于业水为原告郭善宗垫付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006.92元,残疾赔偿金19147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费8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9442.35元(38294元/年÷365天×90天×1人)。虽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是其仍然可以通过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其按照月工资1166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个月零7天的误工费726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0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9442.35元,残疾赔偿金19147元,误工费7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车损费85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5374.2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210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21646.9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2015)城民初字第3338号案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淑君医疗费5000元],余款16646.9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646.92元。原告的护理费9442.35元,残疾赔偿金19147元,误工费7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41177.3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1177.35元。原告的车损费8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850元。被告于业水为原告郭善宗垫付的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于业水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善宗经济损失人民币47027.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原告郭善宗领取其中的44027.35元,由被告于业水领取其中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郭善宗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64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于业水、被告张佃卫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郭善宗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3299元,由原告郭善宗负担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