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毛明与何建松、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何建松,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毛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松,农民。被告:XX,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明为与被告何建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何建松及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明以被告何建松、XX尚欠原告货款142200元未支付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4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84800元“收款收据”一份及原告向被告XX催讨142200元视频资料一份。被告何建松、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存在白料颗粒籽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已经收到84800元的白料颗粒籽。因原告提供的白料颗粒籽存在质量问题,故两被告不应全额支付货款。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证据证明力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仅证明原告向被告XX催讨142200元货款,不能证明被告XX已经认可两被告尚欠原告142200元货款。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被告XX并未对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200元这一事实作出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故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200元的事实。本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根据原告与两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白料颗粒籽16吨,约定每吨价款543元,合计货款款84800元,原告开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以“收款收据”主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白料颗粒籽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对该价款的白料颗粒籽买卖关系也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着白料颗粒籽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收受了原告提供的价款为84800元的白料颗粒籽,应按“收款收据”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未明确两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时间,故作为买受人的两被告应该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向两被告提供了价值为142200元(含84800元)的白料颗粒籽,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价值84800元货物,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收受了其余款项的货物,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除84800元外的其余款项5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毛明货款84800元;二、驳回原告毛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毛明负担570元,被告何建松、XX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