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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谢高峰与范历、叶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高峰,范历,叶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谢高峰,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江西省高安市杨圩镇谢家村老屋自然村207号。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610505826。被告:范历,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叶璐,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1010918738。委托代理人:曹雄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码:36001407110046。原告谢高峰(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范历、叶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鄢高颖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龙,被告范历、叶璐,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4时50分,被告范历驾驶赣M×××××轿车由马岭庙驶往秀市集镇方向,当车行至事故路段,为避让一耕牛,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驶离公路,撞到路外钻探设备和作业人员,造成赣M×××××轿车、钻探设备、材料损坏和作业人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历负事故全部责任。赣M×××××轿车为被告叶璐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均应依法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8687.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历辩称:本人在事故后垫付了原告在丰城市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其他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叶璐辩称:自己与范历是夫妻关系,车子是写了她的名字。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如果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伙食费按照30元/天计算,误工期120天按照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公司只认可一处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二子女的费用参照农村户籍标准,后续治疗费公司认可1万元,交通费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财产损失公司认可35098元,住宿费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公司不承担。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范历、叶璐、人保财险南昌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范历驾驶赣M×××××轿车由马岭庙驶往秀市集镇方向,当车行至事故路段,为避让一耕牛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驶离公路,撞到路外钻探设备和作业人员,造成赣M×××××轿车、钻探设备、材料损坏和作业人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门诊急救费1528.83元,住院医疗费57027.98元,出院证明需休假天数及建议:注意伤口卫生,继续观察伤口;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半后取出内固定。后在江西省高安市骨伤医院花费医疗费471.8元。同年11月21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历驾驶车辆,避让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工作业工作人员即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19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08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项),后续治疗费壹万叁仟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赣M×××××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叶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6年10月购房至今,一直居住在高安瑞州街办320国道南西城丽景E栋1单元,从事工程勘察外业。原告父亲谢瑞珍(1953年6月19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原告兄妹两人。原告育有女儿谢情(2001年12月25日出生)、儿子谢文杰(2008年12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历、叶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8556.81元,另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医疗费26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人证、房产证、证明四份、《工程勘察钻探技术承包协议》二份、结算单四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在城区居住生活,二个孩子在城区上学读书,原告有兄妹二人,有父母需赡养,母亲系××人,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二)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划分;(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九张、欠条一份、司法鉴定书、票据二张,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花费的费用,医嘱需全休三个月,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040元;(四)货单二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货物在此事故中受损,损失金额为35098元;(五)保单,证明目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基本情况;(六)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目的:被告的驾驶资质及车辆的登记年审情况;(七)损失证明,证明目的:钻孔报废损失3780元。被告范历提供的证据:丰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20票据,证明目的:被告在诉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一共58886.81元,其中120急救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范历依法承担本案事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范历与被告叶璐系夫妻,且肇事车赣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璐,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叶璐对被告范历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范历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居住在城镇多年,其提供的房产证、房产所在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幼儿园、学校出具的证明、勘探技术承包协议钻探工作量结算单及其补充提供的广电网络初装费、历年来的收视费发票、幼儿保单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和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亲已满60周岁,应视为被扶养人,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范历、叶璐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计算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予以支持,并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精神,将其与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2080.66元{7548元∕年÷12×223月÷2×11%+[15142元∕年÷12×(62月+145月)]÷2×11%}计入××赔偿金。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其要求计算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范历、叶璐与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之间达成按10%核减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范历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工程勘察外业,应按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156.28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具体金额,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交通状况、就医情况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成因、责任划分、伤残等级、原告年龄及伤情等因素,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钻孔报废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依法核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高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59028.61元(门诊2000.63+住院57027.98)、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误工费19222.44元(123天×156.28元∕天)、××赔偿金75560.46元(24309元∕年×20年×11%+22080.66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35098元,合计人民币213159.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范历造成原告谢高峰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谢高峰人民币207256.51元。三、被告范历承担原告谢高峰医疗费5903元,抵减被告范历已支付的58556.81和欠原告谢高峰的260元,即原告谢高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时返还被告范历人民币52393.81元。四、被告范历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高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璐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谢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4元,原告谢高峰负担768元,被告范历负担4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熊 莺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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