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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2015.431原告汤某某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原告汤某某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汤某某借给被告于某甲15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12年供暖期结束还本付息。到还款日期,于某甲并没有遵守协议约定还本付息,而是重新打了借据,向汤某某承诺2013年年底还钱。2013年年底,于某甲又以没钱为借口未偿还借款,汤某某又与于某甲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年底,并由于某乙作为该笔欠款的保证人。2015年2月6日,汤某某向于某甲索要欠款,于某甲依然声称无法还款,汤某某无奈再次与于某甲签订还款协议,由于某乙作为保证人,将还款日期延至2015年6月30日,并约定如于某甲到期未还款,其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价偿还。2015年6月22日,汤某某向于某甲催要欠款未果。从2011年至今,汤某某多次向于某甲主张还款,于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时至今日,于某甲只偿还原告欠款4.5万元,尚欠汤某某本金及利息合计19.9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9.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于某乙辩称:我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应先由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于某甲向原告汤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2012年供暖期结束还本付息,并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于某甲未予偿还本息,而重新打了借据,向原告汤某某承诺2013年年底还钱。2013年年底,被告于某甲又未能偿还欠款,原告汤某某又与被告于某甲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年底,并由于某乙作为该笔欠款的保证人。2015年2月6日,原告汤某某向被告于某甲索要欠款,被告于某甲无力还款,与原告汤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于某乙作为保证人,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并约定如于某甲到期未还款,其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价偿还。2015年6月22日,汤某某向于某甲催要欠款未果。被告于某乙未对被告于某甲欠款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另查,被告于某甲向原告偿还4.5万元利息。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于某甲尚欠原告汤某某本金及利息合计19.9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两份、中国某某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某甲向原告汤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协议书),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于某甲理应如约及时清偿借款,现造成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汤某某诉被告于某甲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乙作为被告于某甲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某某人民币本息19.95万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本金15万元至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利率按月15‰计算。二、被告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保全费1517元,共计5807元,由被告于某甲、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庆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谭 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