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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奥尼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海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奥尼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海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马东标,曾剑锋,曹芳,林月忠,荣明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代表人:何春晓。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委托代理人:陈妍婷。被告:绍兴县奥尼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江水。被告:绍兴海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芝勇。委托代理人:项国芳。被告:马东标。被告:曾剑锋。被告:曹芳。被告:林月忠。被告:荣明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绍兴县奥尼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尼斯特公司)、绍兴海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公司)、马东标、曾剑锋、曹芳、林月忠、荣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5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奥尼斯特公司、马东标、曾剑锋、曹芳、林月忠、荣明芹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妍婷、被告海亿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国芳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依被告奥尼斯特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2254号),借款合同本金为250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8%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海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保字0132号),双方约定由海亿公司为奥尼斯特公司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东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抵)字011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马东标以其所有的位于柯桥金柯桥大道1388号绍兴万国中心B幢22068、22088、22128、22108、22048、22028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84××01、84602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4-15-0-29)第100215、100214、100212、100213、100210、100211号)设定抵押,为奥尼斯特公司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36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05**、20130565、20130566号)。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曹芳、曾剑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个保字0132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曹芳、曾剑锋为奥尼斯特公司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月忠、荣明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个保字014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林月忠、荣明芹为奥尼斯特公司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1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奥尼斯特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2月20日,奥尼斯特公司尚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68452.29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奥尼斯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68452.29元,本息合计2568452.2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海亿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以被告马东标所有的位于柯桥金柯桥大道1388号绍兴万国中心B幢22068、22088、22128、22108、22048、22028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84××01、84602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4-15-0-29)第100215、100214、100212、100213、100210、100211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05**、20130565、20130566号)在367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曾剑锋、曹芳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林月忠、荣明芹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3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亿公司辩称:我方出具的保证合同系信任原告放贷严谨的前提下出具,但原告未经审核向明显为失信人的债务人违规放贷,也未审查借款合同项下真实交易是否存在,不当增加了我方保证债务的负担。其余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小型企业信贷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奥尼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海亿公司为奥尼斯特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土地使用权证》六份、《他项权证》二份,证明马东标为奥尼斯特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曾剑锋、曹芳为奥尼斯特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林月忠、荣明芹为奥尼斯特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6、《欠息通知单》一份,证明奥尼斯特公司拖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海亿公司质证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七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其自认的奥尼斯特公司本案所涉贷款在2014年10月20日(含当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的情况,对被告有利,作为事实认定,其单方计算的金额则不作为证据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依法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东标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抵)字01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马东标以其所有的位于柯桥金柯桥大道1388号绍兴万国中心B幢22068、22088、22128、22108、22048、22028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84××01、84602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4-15-0-29)第100215、100214、100212、100213、100210、100211号)设定抵押,为奥尼斯特公司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36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等。同日,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05**、20130565、20130566号的他项权证,分别记载的抵押权债权数额均为367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月忠、荣明芹签订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01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林月忠、荣明芹为奥尼斯特公司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1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海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1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海亿公司为奥尼斯特公司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曹芳、曾剑锋签订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曹芳、曾剑锋为奥尼斯特公司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4日,原告依据与被告奥尼斯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225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向被告奥尼斯特公司发放了1笔25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8%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奥尼斯特公司利息归还至2014年10月20日(含当日),其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到期亦未还本,故原告来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奥尼斯特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海亿公司、曾剑锋、曹芳、林月忠、荣明芹作为奥尼斯特公司债务之保证人亦应在各自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对上述被告之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东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可取得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马东标名下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一并准许。被告海亿公司所做的原告放贷审查不严、海亿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辩称,未能举证证明,亦无法律依据,其辩称未予以采纳。其余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奥尼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依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海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奥尼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绍兴县奥尼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原告就被告马东标提供的、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05**、20130565、20130566号项下的抵押房产在367万元最高限额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曾剑锋、曹芳对被告绍兴县奥尼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林月忠、荣明芹对被告绍兴县奥尼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13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348元,由被告绍兴县奥尼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海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马东标、曾剑锋、曹芳、林月忠、荣明芹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3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阮解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