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思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43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思XX,男,汉族,1993年4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村民,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取保侯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侯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思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思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思XX醉酒后驾驶双江牌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行人高XX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在延安市宝塔区师范路延师附小门前公路发生碰撞,致高XX、思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延安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14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思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陕西省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610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思XX血醇浓度为177.26mg/100m1,属醉酒驾驶。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思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思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思XX醉酒后驾驶双江牌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行人高XX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在延安市宝塔区师范路延师附小门前公路发生碰撞,致高XX、思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延安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14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思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陕西省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610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思XX血醇浓度为177.26mg/100m1,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思XX与被害人高XX达民调解协议,由思XX一次性赔偿高XX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正,并兑现。高XX对被告人思XX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610号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思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思XX当庭认罪,真诚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思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慧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