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秦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865号原告秦某,女,生于1983年3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6年5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09年5月5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协商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但被告离婚后便长年在福建打工,不履行抚养义务,儿子李某乙一直随我生活,现在儿子已经读初中,我多次跟被告联系协商,被告置之不理甚至连儿子的电话都不接了。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需要,我要求将儿子的抚养权变更到我的名下,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被告李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李某甲在离婚后长年在福建打工,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照顾李某乙的义务,李某乙生于2003年4月23日,已经年满12周岁,李某乙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且原告秦某有抚养能力。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婚生子李某乙的当庭证言、证人何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应当抚养自己的子女,尽到监护的责任。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长期务工在外,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秦某生活。被告对自己儿子未能很好的尽到监护责任,对其生活和学习关心不够。现原告事实上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行使了监护权,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原、被告的儿子已年满15周岁,正当处于人格形成的重要时期,需要来自于家庭的关怀,其当庭表达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且原告又有抚养能力并实际在照顾李某乙。本院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需要来考量,对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均衡考虑了近年来农村人均纯收入、城镇人口平均消费水平,结合子女就读学校和生活环境,认为原告的请求超出合理范畴,酌定考虑每月抚养费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变更到原告秦某名下,跟随原告秦某生活。二、由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500.00元直至婚生子李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小兵代理审判员 程 塬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盛 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