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乃如与王学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乃如,王学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郭乃如,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吴文彪,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俊,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孙迎富,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21号华荟大厦五楼。负责人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宗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乃如与被告王学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主持双方进行了听证,原告郭乃如申请司法鉴定,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乃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彪、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乃如诉称:2014年10月4日,王学俊驾驶轿车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作为王学俊车辆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要求王学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合计201653.88元。被告王学俊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保险事实均无异议,我垫付的1214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保险事实无异议,王学俊的驾驶证逾期未检验,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7时10分,王学俊(驾驶证应在2014年8月6日前换证)驾驶苏J×××××轿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5月)沿盐都区大冈镇书楼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书楼村高架桥西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郭乃如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相碰,致郭乃如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学俊、郭乃如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王学俊的车辆进行安全隐患检测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限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10月26日止,其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滨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郭乃如损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给予营养支持90日;内固定在位对此次伤残评定没有影响;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情况。事故发生后,王学俊为郭乃如垫付了12142元医疗费,阳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郭乃如为主张权利,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王学俊为苏J×××××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以上事实有郭乃如提交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王学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护工费票据、大冈傍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接处警记录,王学俊提交的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学俊为苏J×××××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分别分析如下:一、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被保险人驾驶证逾期未换证而拒绝赔付阳光保险公司认为王学俊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故该公司不应赔偿。经审查,王学俊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但相关法律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主张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而对其他项目不予赔偿的,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不符,故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郭乃如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外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的部分,因阳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保险人作明确说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内赔偿。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王学俊驾驶的车辆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亦未进行安全隐患检测认定。对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如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未检测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保险人一方承担,保险人有权拒赔。但本案有特殊性,本案王学俊驾驶的苏J×××××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5月,在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保险时即已经过期,而根据阳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该公司在保险时即要求投保人出具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备检查并留存复印件,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时对该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事实应明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郭乃如提交的事故赔偿清单上各项目合计为201653.88元,但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赔偿清单计算其主张的各项目合计为148453.88元,其计算错误。1、医疗费57180.88元。经审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了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该项目也未超出郭乃如的实际医疗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对此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对该项目予以认定。该项目中包含王学俊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对郭乃如不认可的王学俊主张的剩余642元垫付费用,王学俊在听证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项目的标准及期限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项目的期间按22日计算,对标准认定为每日18元,并对该项目认定为396元。3、营养费1017元。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项目认可住院期间。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对该项目认定营养期限包含住院期间合计90日,并对该项目认定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对内固定是否影响鉴定已经作出说明,并对该项目的预估金额作出说明,本院为减少当事人再次诉讼,对该项目予以支持。上述四项合计68386.8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责承担后,应由王学俊负担的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该项目中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与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冲抵。5、护理费1088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项目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本院对此认定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对护理期限包含住院期间认定为90日。对护理费标准按每日70元计算。并对该项目认定为7840元。6、误工费53200元。郭乃如对该项目认为按建筑安装业的行业标准计算。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项目认为期限过高,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郭乃如未能提具体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对此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对误工期限认定为180日。并对该项目认定为16938元。7、残疾赔偿金29916元。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项目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结合郭乃如的伤残等级及该项目适用标准,认为郭乃如自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该项目金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阳光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对该项目认定为1000元。9、交通费50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郭乃如未能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目认定300元。上述5-9项合计5599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乃如55994元;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乃如(68386.88-10000=58386.88÷2)29193.44元。上述款项中的10763元(12142元-诉讼费1379元)给付被告王学俊,此款因被告王学俊未到庭提交账户,故直接汇至本院账户: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新区支行,账号:42×××31,户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剩余81312.44元(62785+29193.44-10666)元直接汇至原告郭乃如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冈支行,账号:62×××79,户名:郭乃如。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乃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209元,由原告郭乃如负担1830元,被告王学俊负担1379元(已冲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文峰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的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明确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