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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汉族,1959年3月9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高中文化,摩的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新洲区人民法院东侧巷子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徐某。交易完成后,汤某被当场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民警同时从汤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6颗和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9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68克,上述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6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汤某以贩卖为目的随身携带的毒品应计入犯罪数量。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人民陪审员  陶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