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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县茶亭镇白沙村。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一辆BRT快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一部三星牌I9300型手机,得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9元。次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BRT火车站公交车站伺机扒窃时被反扒队员抓获,并被缴获上述三星牌手机。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芳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