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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631号原告胡某某,男,1980年1月25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道坪镇,现住贵州省都匀市,系黔南州某局职工。被告张某,女,1985年2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北省邯郸市人,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道坪镇,现住贵州省福泉市洒金大道,系福泉市某单位干部。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立辉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恋爱,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日生育一子胡某甲。由于双方各方面的差异,被告曾于2015年4月向人民院起诉,要求于原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以(2015)福民初字2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的关系仍无和好,被告还将儿子长期寄养在河北老家,不给原告与儿子见面的机会。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13万元由原告偿还;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认识恋爱,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5日生育一子胡某甲。原告母亲、被告姐姐协助原、被告抚养婚生子胡某甲成长,现子女胡某甲由原告母亲在河北老家照看。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银行贷款13万元。被告张某曾于2015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胡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以(2015)福民初字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7月中旬去被告河北老家探望儿子胡某甲,因未见到胡某甲,遂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福民初字2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查,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良好的恋爱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所述的因未见到孩子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属于可以调解和好的矛盾,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立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聂明燕(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