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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03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务工,家住乐至县。曾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9月8日被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四川省乐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24线晋江市磁灶镇新垵村金壮陶瓷厂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梁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6.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现场查获照片、吹气照片、吹气检测结果单、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疾病证明书、晋江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疾病诊断书、(2009)南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有犯罪前科,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又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