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维达与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杜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达,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杜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陈维达。被告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天华工业区。负责人郑刚。委托代理人王锐。被告杜均。原告陈维达与被告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以下简称堡顶电子厂)、杜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和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达、被告堡顶电子厂负责人郑刚、被告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堡顶电子厂对原告工资欠条上所盖堡顶电子厂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因郑刚不能按时缴纳鉴定费,本院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达诉称,原告自2006年以来就在堡顶电子厂上班,从事销售工作,平时每月只领基本工资,其余工资、收入、补助一直未结算。2012年6月4日经结算,堡顶电子厂欠原告陈维达工资、奖金共计28万元,当日堡顶电子厂投资人杜均签字确认,并加盖堡顶电子厂印章。欠条形成后,被告一直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堡顶电子厂和杜均支付原告工资、奖金28万元。被告堡顶电子厂辩称,被告堡顶电子厂不欠原告工资,堡顶电子厂也没有出具过工资欠条给原告。堡顶电子厂原系被告杜均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杜均转让给郑刚,转让协议明确载明,当时堡顶电子厂所欠工人工资总共为15万元。原告所述的28万元工资欠款是原告与杜均伪造虚构的,系不存在的欠款。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均辩称,原告所述的28万元工资欠款属实,欠条系杜均出具并加盖的公章。2012年7月9日的堡顶电子厂转让协议系虚假转让,堡顶电子厂的所有人是杜均,该28万元欠款应由堡顶电子厂支付。经审理查明,堡顶电子厂系被告杜均于1997年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从2006年以来就一直在该厂工作。2012年7月9日被告杜均与郑刚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杜均以918万元的价款将堡顶电子厂转让给郑刚,协议明确载明堡顶电子厂当时所欠工人工资总共为15万元,本案原告主张的28万元工资欠款在协议中无记载。同年7月11日杜均与郑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堡顶电子厂投资人由杜均变更为郑刚。2012年8月19日被告郑刚与杜兵签订租赁协议,堡顶电子厂由杜兵租赁经营,杜均与杜兵系亲兄弟关系。2013年因堡顶电子厂拖欠工人工资和社保被举报,经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公安机关调查,堡顶电子厂是从2013年6月起拖欠工人工资的,2012年的工资已结清。郑刚系堡顶电子厂的投资人,杜兵系该厂的租赁承包经营者,工人工资一直都是由1998年就进厂的会计彭和荣依据考勤情况制作工资表后,由出纳发放的,原告继续在该厂工作,其工资也登记在册。依据杜兵、李惠制作的《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表》,截止2014年4月15日该厂拖欠23名工人工资255534.05元,其中拖欠原告工资为10960元,原告也签字确认。2015年4月2日原告以堡顶电子厂拖欠其工资19140元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未就本案争议的28万元工资欠款一并申请仲裁。另外,原告在堡顶电子厂转让给郑刚后,两年多时间未就该28万元欠款向郑刚主张过权利。2015年4月中旬,堡顶电子厂的工资表等财务资料因拆迁灭失。现原告依据被告杜均向其出具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伟德累计工资及奖金共计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杜均2012.6.4”,欠条上加盖了堡顶电子厂公章。庭审中,针对欠条的形成和欠款真实性问题,原告称“原告系堡顶电子厂唯一的销售员,基本工资为月工资2000元,奖金、补助等按总销售额的3-5%提成,一年一结算,自己每年的销售额一般在10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自己的工资奖金都不是固定按时领取的,自己和堡顶电子厂之间也没有签过内部销售承包合同;自己的奖金、补助等也未载入工资表,均是与杜均按年结算的,28万元欠款也是逐年累欠的。堡顶电子厂的所有人现在仍是杜均,2012年7月9日杜均与郑刚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虚假协议。28万元的欠条形成后,自己继续在堡顶电子厂从事销售工作,杜均尚欠自己2013年、2014年的奖金、提成约10万元未付”,对原告的陈述杜均予以认可;堡顶电子厂负责人郑刚对欠款事实予以否认,认为欠款事实是原告与杜均虚构伪造的,其目的是在今后处置堡顶电子厂时多分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资和奖金欠款28万元是否属实,二被告应否支付。首先,关于欠款的真实性问题。1、28万元工资欠条的出具人和公章签章人为堡顶电子厂原投资人杜均,欠条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杜均将堡顶电子厂转让给郑刚时,协议载明的尚欠工人工资总额为15万元,无该28万元欠款记录。在堡顶电子厂现投资人郑刚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欠款的真实性存疑。2、工资累欠金额的成立应建立在堡顶电子厂原始财会凭证的佐证下,仅凭杜均出具的一张欠条,不足以证明堡顶电子厂欠原告工资奖金28万元成立。3、原告就欠款形成的当庭陈述和诉状所述相互矛盾,诉状称每月领基本工资,而当庭称不定期领工资和奖金。4、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与杜均陈述高度一致,但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1)欠条中“陈伟德”与原告“陈维达”姓名不同,作为企业老员工,在出具欠条的重要场合,老板写错员工姓名,而员工接受写错的欠条,有悖常理;(2)原告与杜均非亲非故,从事销售工作六年不签内部销售合同,奖金、提成不入工资财务报表,有悖公司基本财务管理,也与本案查明案件事实不符;(3)堡顶电子厂年销售额100万元至200万元,原告每月领取2000元基本工资后,堡顶电子厂六年拖欠其28万元,该厂转让给郑刚时原告不及时主张权益;然而,因堡顶电子厂近年来拖欠原告工资19140元,原告于2015年4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直至同年5月8日才就28万元工资欠款提起诉讼,也有违一般常情。综上,即便本案存在堡顶电子厂原始财会凭证已灭失的问题,但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8万元欠款事实不予采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杜均主张的“杜均系堡顶电子厂的所有人,自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有效的”,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堡顶电子厂、杜均支付工资欠款和奖金28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维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陈维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