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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江永县松柏瑶族乡南峰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宇、廖生杰、廖常福、廖解发、廖生文等人农村土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县松柏瑶族乡南峰山村村民委员会,陈宇,廖生杰,廖生文,廖解发,廖常福,廖解善,廖生有,廖常辉,廖生和,廖生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江永县松柏瑶族乡南峰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峰山村委会)。住所地江永县松柏瑶族乡南峰山村。代��人廖生福,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全清,男,江永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宇,男,壮族。委托代理人田如瑞,男,瑶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生杰,男,瑶族。被告廖生文,男,瑶族。被告廖解发,男,瑶族。被告廖常福,男,瑶族。被告廖解善,男,瑶族,。被告廖生有,男,瑶族。被告廖常辉,男,瑶族。被告廖生和,男,瑶族。被告廖生友,男,瑶族。原告江永县松柏瑶族乡南峰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宇、廖生杰、廖常福、廖解发、廖生文、廖解善、廖生有、廖常辉、廖生和、廖生友农村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由审判员陈朝云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德勇、人民陪审员徐柳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素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代表人廖生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清,被告陈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如瑞、被告廖生杰、廖生文、廖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常福、廖解善、廖生有、廖常辉、廖生和、廖生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将本村胶椅形、姜子上岭、虎形岗一带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陈宇,并签订了为期25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陈宇种植了一轮桉树后,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即将上述土地经营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廖生杰等九人,收取土地转让金后还向九人每年收取租金交原告。被告陈宇与被告廖生杰等人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实质上是转让土地经营权,��冒合股之名行转让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陈宇的转让行为无效,土地经营权应由原告无偿收回。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土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2007年原告将本村胶椅形、姜子上岭、虎形岗一带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陈宇。《合股经营协议书》2份,拟证明被告陈宇将出租地转让给廖生杰等九人。陈宇自2007年至2013年交地租款收据。松柏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1份,拟证明本案乡政府进行了调解。被告陈宇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已明确,被告有权在承包土地上合股经营和转包经营,被告的合股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陈宇也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是得到原告认可的正当经营行为。被告陈宇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关系没有终止,陈宇的合股经营不是转让,原告以此理由要求收回被告的承包土地是没有理由的。故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间的《合股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宇提出的证据有:《土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陈宇是以协商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与他人合股经营符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村委会收条8张,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至2014年按时缴纳租金,原告接受;村委会及村民同意被告的合股经营方式。2011年租金发放表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交租金发放给村民,村民接受租金的行为可以视为对被告经营权的认可。林权证2本(编号430500693323、430500693324),拟证明被告取得了相关权证,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合股协议》2份��拟证明被告间是合股经营,不是转让。证人廖某某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在与他人合股经营前已告知原告村委领导,原告没有异议。购买苗木的支付挖地收据9张,拟证实被告合股经营的事实。被告廖生杰等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宇的答辩意见。被告廖生杰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出证据的异议是:被告陈宇、被告廖生杰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异议是,村委收取和发放租金,只能证明村委收、发租金的事实,不能证实村委和村民默认和同意被告陈宇与他人合股经营及转让的事实。对被告提出的证据5的异议是,合股协议不符合合股经营的法律规定和合伙经营的法律规定,是名义上的合同,实质上的转让。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异议是,不能证明被告合股经营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证据1、3、4,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提出的证据1、2、3、4、6,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2与被告提出的证据5系同一证据,证实了被告陈宇将承包地分给其他被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证据7证实的是他人的收到苗木款和挖地款的数额和时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及庭审中质证认证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将本村胶椅形、姜子上岭、虎形岗一带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陈宇,并签订了为期25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陈宇种植了一轮桉树后,除保留自己种植的80亩外,欲将其余承包地以合股形式转租给被告廖生杰等九人经营。被告陈宇将此事通过电话告知了当时任村支书的廖某某。南峰山村村民知道此事后,部分村民要求村委会收回承包地,对被告陈宇合股让他人开发行为进行阻挠。2014年3月,松柏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对被告陈宇合股经营一事进行了调解,要求被告陈宇停工,但没有调解结果。调解不成后,被告陈宇于2014年4月19日与被告廖生杰、廖常福、廖解发、廖生文四人签订了合股协议;2014年12月2日又与被告廖生友、廖常辉、廖解善、廖生和、廖生有五人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书。根据上述合股经营协议,廖生杰等九人向陈宇交清应当由陈宇向原告村交的全部承包租金,同时还每年每人向陈宇交清应当由陈宇向原告村交的每年承包租金。��此,原告认为,被告陈宇与被告廖生杰等人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实质上是转让土地经营权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宇的转让行为无效,因其没有实际经营行为,其承包土地的土地经营权应当由原告无偿收回,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经营,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流转方式。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亦即由新的受让方同原发包方确立的新的承包关系。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包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被告陈宇与被告廖生杰等九人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书》,由廖生杰等九人向陈宇交清应当由陈宇向原告村委会交清的全部承包租金后,每年每人再向陈宇交清应当每年由陈宇向原告村委会交的承包租金。被告陈宇与原告是承包关系。被告陈宇与被告廖生杰等人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未改变原告村委会与被告陈宇的土地经营权的承包关系,亦未改变原告村委会原经营户的土地经营权性质即原联产承包责任制性质,同样也是土地经营权的承包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陈宇与被告廖生杰等人签订的《合股经��协议书》是转让土地经营权,合股经营协议无效,土地经营权应由原告收回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宇提出是合股经营的辩论意见,同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宇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关系没有改变,仍然由陈宇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特征,应当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原告对证据提出的关联性异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以采信。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关联性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村南峰山村委会与被告陈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转包或者合股经营须通知原告,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通知或者报发包备案,是能否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并不必然导致陈宇与他人的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永县松柏瑶族乡南峰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永县松柏瑶族乡南峰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江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朝云审 判 员  贺德勇人民陪审员  徐柳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安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