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XX与黄当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黄当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执行人黄当生,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黄当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1)融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3100元及违约金、加倍迟延利息、受理费人民币143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报告其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福清支行、中国工商银行福清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福清支行均有开户,但无存款可划拨;被执行人在其他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中均无开户信息;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没有发现其房产登记信息。已将黄当生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及线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依法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融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林华龙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庄秀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