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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易良宽与戴晓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良宽,戴晓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06号原告:易良宽,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晓卫,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家庆(系戴晓卫的哥哥),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良宽诉被告戴晓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良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戴晓卫的委托代理人戴家庆、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良宽诉称:2015年2月6日11时30分,被告戴晓卫驾驶车牌号为皖QS67**的小型轿车,沿X100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49.8KM处时,与沿X012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易良宽驾驶的“万信”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易良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2015年5月28日原告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360日、90日、150日(见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92号鉴定书)。本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戴晓卫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良宽无责任(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赔偿事宜,原、被告间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828.9元;二、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晓卫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戴晓卫为原告垫付了57814.2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此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已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晓卫驾车离开现场,该行为系逃逸行为,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四、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认可精神抚慰金15000元;3、交通费认可600元;4、误工费不予认可;5、租床费不予认可。五、被告戴晓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易良宽为支持其诉讼��求举出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戴晓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该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戴晓卫在此次事故中有逃逸行为。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四、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治疗等情况以及出院医嘱内容。五、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治疗时自己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家属陪护期间租被费用。六、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严重受伤被评为八级伤残,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360日、90日、150日。七、伤残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八、证明5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居政秘(2008)111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九、收据1张,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身份证信息,可以认定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戴晓卫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其中的租被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六无异议,但休息期过长,法院支持误工期限最长不能超过鉴定前一日。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所租住房屋没有房产证,且其所租住房屋所在地只是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条件,具体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九不予认可。被告戴晓卫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戴晓卫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意见。被告戴晓卫同时举出下列证据:一、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戴晓卫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未被定性为逃逸行为,不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况。二、医药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戴晓卫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7814.2元。原告易良宽对被告戴晓卫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被告戴晓卫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戴晓卫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况。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举出下列证据:一、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问���笔录,证明被告戴晓卫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该行为是逃逸行为。二、含有被告戴晓卫签字确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三责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投保条款,对于被告戴晓卫的逃逸行为,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职业是务农,无工作单位。原告易良宽对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问话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戴晓卫存在逃逸的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签名是否是戴晓卫本人签字不得而知,即便是其本人签字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对相关免责条款做特别备注引起投保人注意,但是该保单没有相关的特别备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表中显示原告为务农是保险公司询问户籍性质时原告回答是农业户口,实际情况是原告在工地担任材料员。被告戴晓卫对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戴晓卫是在事故发生当天到黄麓派出所接受询问,而不是保险公司所说的第二天,该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戴晓卫没有故意逃避处罚、回避责任的意图;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晓卫下车查看,在看到原告易良宽没有受伤的情况下才离开了现场,同时,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戴晓卫没有必要逃避责任,即使需要赔偿也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根据该笔录认为戴晓卫构成逃逸不能成立。对证据二被告戴晓卫虽然签字了,但是其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不在免赔范围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应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请求,本院在庭审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的五份证明进行核实,其中安徽长江职业学院基建办公室、安徽富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安装总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巢湖市黄麓镇建中村委会的负责人李辉、许起平、刘宏均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并留下联系方式;另两份证明实为刘文锋、刘二云的证人证言,本院亦向二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问话笔录两份,其主要证实如下内容:长江学院2#宿舍楼工程系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刘文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实际施工,其聘请其岳父即本案原告易良宽为该工程材料员,月工资2500元。另原告易良宽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一直租住在黄麓镇建中村委会刘疃村刘二云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各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九,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该收据反映的是原告的电动车购置价格,未能真实反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将根据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被告戴晓卫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11时30分,被告戴晓卫驾驶车牌号为皖QS67**的小型轿车,沿X100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49.8KM处时,与沿X012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原告易良宽驾驶的“万信”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易良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晓卫下车查看情况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同日12时34分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将戴晓卫传唤至巢湖市公安局黄麓派出所,并作询问笔录1份,戴晓卫陈述,当日中午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下车查看,发现被撞倒的原告已被路人扶起,并经过简单交流后,认为未造成原告受伤,即驾车离开现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晓卫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良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良宽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戴晓卫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7814.2元。2015年5月28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良宽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置换术,评定八级伤残;“三期”时间为:休息期伤后360日,营养期伤后90日,护理期伤后150日。另查明,涉案车辆皖QS67**的小型轿车系被告戴晓卫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长江学院2#宿舍楼工程系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刘文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实际施工,其聘请其岳父即本案原告易良宽为该工程材料员,月工资2500元。另原告易良宽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一直租住在黄麓镇建中村委会刘疃村刘二云家。黄麓镇建中村委会刘疃村系位于黄麓镇城镇规划区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戴晓卫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应否免除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易良宽的损失确认。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就本案而言,从事故发生后不久被告戴晓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原告易良宽当庭陈述的内容来看,事故发生时,被告戴晓卫即下车查看,发现被撞倒的原告已被路人扶起,并经过简单交流后,认为未造成后果,即驾车离开现场。在得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在得知原告受伤后,即主动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的费用。这些均表明被告戴晓卫不存在逃逸的故意,同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戴晓卫交通肇事后逃逸。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仅提供有戴晓卫签名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戴晓卫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不能免除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生活,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易良宽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计5元(原告实际共花费57819.2元,其中被告戴晓卫支付了57814.2元,原告支付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计算32天,每天30元,计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9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2700元;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150日,原告主张每天101.5元,计15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支持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5年2月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27日)���111天,标准按每月2500元计算,计9250元(2500元/30天×111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年满63周岁,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26678.9元(24839元/年×30%×17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关于鉴定费,是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1000元;关于租床费160元,其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损失,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2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79478.9元。综上,原告易良宽的损失179478.9元,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3825元(医疗费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租床费1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2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4453.9元。被告戴晓卫提出将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7814.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两被告间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良宽179478.9元。二、驳回原告易良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本院减半收取2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戴晓卫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士云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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