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绍银、宁波市康星金闺五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955号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康星金闺五金有限公司、奉化市溪口华磊电机厂、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董绍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康星金闺五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西阮村的房产,另案正在处置,变现后统一分配。被执行人董绍银妻子单春玉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居敬街5号块小洋房3号的房产,设定有两轮抵押,另案正在处置,变现后统一分配。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9月8日,被执行人宁波市康星金闺五金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应当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被执行人奉化市溪口华磊电机厂、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董绍银在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8079元、执行费12580元,由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9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